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5月9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新竹縣關西鎮方向(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縣○○鄉○○路與聖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係夜間有路燈照明、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聖亭路,適有 徐肇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龍潭方向(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甲○○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徐肇志所騎乘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徐肇志受有胸、腹部鈍挫傷、左側第五至第十肋骨骨折併心肺肝臟挫傷等傷害,送醫後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甲○○於肇事犯罪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童子威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死亡通知單及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9張、相驗照片8張可憑,足認被害人徐肇志因本件車禍無訛。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駕駛人應注意之行車安全規定,自無不知之理,當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且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查,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揭規定,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徐肇志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而死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為明確。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有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該委員會96年10月16日編號桃縣鑑960557號鑑定意見書1紙可參。又被害人徐肇志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駕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害人徐肇志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並無解於被告前開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配合調查及表示接受裁判之意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未讓執行車前行,致與被害人徐肇志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而肇事,被害人徐肇志並因此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彌補之傷痛,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有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183號調解書及收據各1份可憑(見偵查卷第57至58頁),及被害人徐肇志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被害人家屬表明不再追究,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諒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逕對初犯且惡性非重之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