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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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70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
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95年5月17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70萬元,並立有借據1紙,借款期間自95年5月17日起至110年5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3.06%計收,嗣後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之,兩造約定被告丙○○應以每1個月為1期,分18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1次,如被告有1期未依約履行,原告即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則依借據及約定條款之約定,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詎借款人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96年2月17日止即未依
約繳納,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於該時之定儲利率指數為2.16%,加3.06%計算即為5.22%,故被告丙○○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1,642,425元,及自9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資料表各1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所提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間有多筆借款往來,原告未提出歷年交易、還款明細表等供被告核對還款金額;又被告薪資微薄,現因以債養債已積欠多家銀行債務,實無資力清償本筆債務,又原告為何不能接受被告所提之和解還款方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事實欄陳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含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資料表各1件(以上均影本)為證,核與其所主張相符。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歷年交易、還款明細表等供被告核對還款金額,又被告實無資力清償本筆債務,原告為何不能接受被告之還款方案云云,然查:「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業已提出相當之證明如前述,而被告並未能提出反證推翻,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其抗辯之事實非真正,又被告是否有資力清償,係原告嗣後之執行是否有效果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請求權之成立及行使,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所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2,425元,及自9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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