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97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陳勝幸 相對人陵陽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文平李塗漳 .相對人 李文誓 兼李塗漳.
李靜玲 李淑真 即李塗漳.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九0號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九0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臺幣陸佰叁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55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630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第二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3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以本院92年度聲字第2023號裁定變更提存物,並以93年度存字第762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復以本院96年度聲字第3762號裁定變更提存物,並以97年度存字第390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券。茲以該公債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而債務人李塗漳已於92年7月19日死亡,相對人李文平、 李文哲 、李淑真為繼承人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558號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6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7年度存字第390號提存書、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述提存卷宗查明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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