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永華具保人陳鴻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鴻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周永華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1月2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千元,而由具保人陳鴻璋按額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本件繫屬本院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至被告雖提出陳報狀 陳明 目前在桃園工作云云,然並未檢附相關工作證明,另本院依陳報狀上載聯絡電話加以聯繫,為與被告共同租屋之人所接聽,雖稱被告在桃園工作,但尚未結束,故未回高雄,惟其亦不知被告之聯絡方法,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是否確因工作關係而未到庭,無從查證,尚難認其未到庭具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