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仙婷 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仙婷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民國95年7月3日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成立協商,該協商之還款方案為:自95年7月起,分84期,利率10%,每月10日還款金額為1萬4,517元,而成立協商時聲請人雖經營衣鞋戰爭服飾店,但95年間全年所得僅有7萬691元,雖以上開條件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惟嗣後因生意變差,且96年8月又開刀生產而休業,至96年10月間將服飾店轉由聲請人弟弟 陳許仙特 投資經營,聲請人則由陳許仙特以每月薪水約1萬元之僱用方式來經營該服飾店以兼顧照料子女,直至98年12月已不堪虧損而停止營業。因此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所列給付總額4萬9,875元,實質上為陳許仙特之收入,非聲請人所得。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所列之收入1萬2,379元則是聲請人應徵雅方公司從事直銷工作所得。因此當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繳交2期後,實無力負擔而毀諾,因有非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聲請人現在每月收入有9,000元,並無其餘財產,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在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為116萬3
,399元,未逾1,200萬元,且於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曾依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100年8月22日所核發之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第20頁至第21頁)附卷可參,堪信屬實。另查,依聲請人在本件聲請前5年內,有於95年至98年間從事經營「衣鞋戰爭服飾店」之營業活動,惟該商號為免開立統一發票無需申報營業稅,而係營業期間每3個月由國稅局查定其銷售額及稅額通知營業人繳納營業稅,係屬小規模營業,且按其每3個月最高稅額2,943元及稅率百分之一推算其每月最高營業額為9萬8,100元,顯在20萬元以下,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陳報狀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營業稅繳納證明(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附卷可參,故聲請人係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稱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該條例所稱消費者,自有上開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聲請時向本院陳報現有臺東縣鐵
器商業同業公會收入,每月約為9,000元,另於100年11月8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自陳95年間全年所得僅有7萬,691元,96年8月間開刀生產小孩而休業,96年10月間將服飾店轉由聲請人弟弟陳許仙特投資經營,聲請人則由陳許仙特以每月薪水約1萬元之僱用方式經營該服飾店,以兼顧照料子女,直至98年12月已不堪虧損而停止營業,99年聲請人從事直銷工作全年所得僅1萬2,379元,其並無其餘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臺東縣鐵器同業公會付款單(100年6、7月薪津)、臺東縣稅務局95年、98年與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5頁至第32頁)為證。本院依上開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95年、98年及99年之綜合所得額分別為7萬690元、4萬9,875元與1萬2,379元,計算聲請人98年及99年度有申報之所得每月平均收入僅為2,594元《計算式:(49,875+12,379)÷24=2,594;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主張96年10月至98年12月受僱於陳許仙特經營服飾店每月收入約為1萬元,現每月收入9,000元,均已高於上開所得資料清單申報所得所計算之每月平均收入,是應堪信實。
㈢聲請人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為交通費
600元、膳食費2,400元、建保費659元、電話費333元及應扶養未成年子女 羅思瑜 (00年生)、 羅妍甯 (00年生)、羅翊辰(00年生)等3人每人每月扶養費500元,此有其所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而聲請人雖無提出每月必要支出之單據供本院審酌,惟其上開所陳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總計僅3,992元(計算式:600+2,400+659+333=3,992),顯已低於內政部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即9,829元,應認以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為合理。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5,492元(計算式:3,992+500×3=5,492),應屬可採。
㈣承上,若以聲請人協商機制成立時95年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
5,890元(計算式:70,691÷12=5,890;元以下四捨五入)、96年至98年受僱於陳許仙特之每月收入1萬元、99年從事直銷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031元(計算式:12,379÷12=1,031;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目前每月平均收入9,000元,除99年收入不足支付生活必要費用外,其餘各年度平均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及應負擔之扶養費之5,492元,其餘款分別為398元、4,508元、3,508元(計算式:
5,890-5,492=398;10,000-5,492=4,508;9,000-5,492=3,508),均顯不足清償聲請人依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銀行所約定之每月還款金額1萬4,517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則聲請人主張其因收入減少,實無力負擔而毀諾,以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以觀,尚堪認其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無法清償依協商機制所約定每月應繳之金額甚明,另就其目前收入、支出及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為116萬3,399元,亦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職是,本件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考量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家庭狀況及每月收入之現況後,認聲請人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在聲請更生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依協商機制之成立協商。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12月1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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