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再抗告人 呂武吉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委任律師為再抗告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同法第
486條第4項)者,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為同法第
46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強制律師代理」之相關規定。準此,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之。次按「上訴人未依第1項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不服民國100年11月18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吳福森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松坤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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