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制標線區分如左:一、縱向標線(五)禁止臨時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五目、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足據;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值勤員警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晚上七時十五分,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處,查獲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遂以通知單逕行舉發等語。異議人以因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當天有颱風過境,同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停車場管理員通知伊必需將原停在長期租用之中正橋停車場駛離,伊不得已只好將上開車輛停在上開違規地點云云置辯,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上開車輛,停放於上開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經員警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乙○察局北乙○交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執聯、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存卷足據。異議人雖辯以伊本有長期租用合法停車場,並非故意停在上開處所,實因有颱風過境之不可歸責於伊之原因云云,並提出臺北縣永和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乙紙為據,惟查:禁止臨時停車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為所有駕駛人一體適用,茍無法定容許事由,或有救助危難、避免危險及其他客觀上一般之人均認按當時情形如依不於該處停車將遭重大不利益等緊急情形,並無得排除適用上開禁制規定之餘地,即便有上開緊急情形得排除上開禁制規定,亦應有一定期間之限制,而非漫無時間限制之任其排除適用。本件異議人既於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停車,其違規之事實甚明,所執異議之理由容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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