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50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前因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3年1月27日以82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3年3月6日確定,並於83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10月24日以84年度訴緝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4年12月4日確定,並於85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6年5月2日以86年度易字第11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6年6月18日確定,並於86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87年9月7日以87年度訴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7年10月19日確定,並於88年4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月11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39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1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於96年2月18日凌晨3時3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時,突將該車停置道路中央,復下車沿路攔停由八德市往中壢市方向行駛之車輛,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巡邏員警甲○○、乙○○獲報前往處理,員警甲○○、乙○○場後,因見丙○○已甚酒醉,且站在道路中央其車旁,為防發生危險,即依法上前制止勸離,並欲依法將之帶回警局管束,詎丙○○明知員警甲○○、乙○○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員警甲○○、乙○○依法執行救護其生命、身體危險而為管束之即時強制勤務時,加以抗拒,同時與甲○○、乙○○發生肢體拉扯,致甲○○受有左手指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以腳踢乙○○之下腹部1下,於拉扯中扯落乙○○之制服配章,以此強暴方式對公務員乙○○、甲○○依法執行上開職務時施強暴,經警逮捕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相符,復經本院勘驗本案員警執勤錄影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1頁),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員警左手指受傷照片2幀、制服配章扯落照片1幀、酒精濃度測試單2紙、檢查事務官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4至17、25頁),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乃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被告雖對員警甲○○、乙○○2人施以強暴行為,然屬同一行為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併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恣意對依法執勤之員警施強暴,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法紀觀念淡薄,以及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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