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投錢筒貳個、現金壹仟叁佰陸拾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共伍佰伍拾玖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如下:
(一)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片名之電影,分別係各該編號「權利人」欄所示之公司依法在我國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音著作」,至編號14至編號22所示名稱之歌曲專輯,則分別係各該編號「權利人」欄所示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各權利人依法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稱「影音著作」部分,均應更正為「錄音著作」。
(二)被告甲○○係自95年9月25日傍晚起,即受「 阿龍 」之僱用,在桃園縣○○鄉○○○路與公園路口夜市內,看顧「阿龍」擺設之攤位而與之共同在該攤位上公開陳列如附表「非法重製光碟名稱」欄所示之各類盜版光碟並為之販售予不特定人,其中,盜版音樂光碟每片售價50元,盜版影音光碟則為每片100元,由顧客在攤位上挑選欲購之光碟後,自行將所買光碟之總價款投入「阿龍」放置在攤位上之2個投錢筒之其中任1內,迄同年月26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已賣出總值1,360元之光碟數量。又本件查獲時,尚扣得前述供收取價款用之投錢筒2個。
(三)被告之行為所侵害者係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並非重製權,檢察官認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權,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除上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檢察官贅引第1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至其意圖散布而持有及公開陳列各該盜版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就本件犯行,被告與「阿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散布」本即具有反覆為同種類社會行為之性質,換言之,在立法評價上係將多次「散布」之舉包括視為一罪,準此,被告之多次散布行為自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及於95年9月25日該日散布即販賣盜版光碟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處刑,惟此與檢察官已聲請且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既各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皆為聲請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已曾因販賣盜版光碟之犯行經判處罪刑及蒙獲諭知緩刑之寬典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詎尚不知省惕並自此慎行守份,竟於緩刑期內復萌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本不宜輕縱寬宥,惟念其係受僱於人,與犯之情節較輕於雇主「阿龍」,牟得之不法利益亦不豐厚,復係輕度肢障人士,有被告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
1份在卷可佐,謀生能力顯劣於四肢健全之尋常人,或係迫於生計之無奈方罹本罪,猶有些許堪憐之處,事後且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
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仍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投錢筒2個、現金1,360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共559片,各係被告犯本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論屬其本身或共犯「阿龍」所有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