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坤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0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及搬風骰子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 王國利 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04年9月起至同年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獲取利益,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反覆密接實行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乃屬於一個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反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並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有礙社會純正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小康、現兼職車床工作,且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有被告庭呈之104年12月29日新北市政府新莊區公所開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審核結果通知函各1份附卷可參,暨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及搬風骰子1顆,均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賭資9,700元為賭客 陳玲珠 、 歐豐愷 、 楊振益 及王國利之所有之財物,業據被告、賭客陳玲珠等4人供稱在卷,又本案被告未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故此部分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且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8050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7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104年9月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之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以及其所有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為賭具,供陳玲珠、歐豐愷、楊振益、王國利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法為:陳玲珠、歐豐愷、楊振益、王國利輪流作莊,莊家以骰子點數決定從何處拿牌、由何人先拿牌,每人拿牌16顆,每次胡牌每底新臺幣(下同)500元,每台100元,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錢,如自摸可向3家收錢,以此方式決定財物輸贏。甲○○即向自摸者收取每次200元(每將最多收取800元)之金額以為營利。嗣於104年9月12日下午11時許,為警在上揭處所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及賭資共9700元(賭客及賭資之部分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甲○○之供述、證人陳玲珠、歐豐愷、楊振益之證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 李志聰 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0紙、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及賭資共9700元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先後多次聚眾賭博行徑,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