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35號原告 陳氏閒 被告新泰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郭明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陳氏閒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玖拾陸元。
被告即新泰綜合醫院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零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日以102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勞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3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43,669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第二審裁判費用│11,235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合計│54,904元│依高院及本院判決由兩造分││││別按比例分擔│├───────┴──────────┴────────────┤│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4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第一審部分確定訴訟費用之分擔:││㈠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4,168元」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70萬4,168元。││㈡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應自102年4月1日起至原告醫療終止日││止,按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復按因定期給││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⒉依上開民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訴之聲明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為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即起訴時尚無法推算給付期間││。故應以10年薪資所得核計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30,000││「月薪」*12*10=3,600,000)││㈢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共計4,304,168元(即704,168+3,600,000││),應徵裁判費43,669元。││㈣第一審「部分確定」之訴訟標金額:(參高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判決書第2頁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3行)││⒈訴之聲明一,部分確定之金額,即14,224元。││⒉訴之聲明二確定之金額為3,600,000元。││⒊故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614,224元(即3,600,0││00元+14,224元),此部分之裁判費應核徵36,838元。││依上開高院及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49號判決,此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⑴被告負擔:36,838元×1%=3,684元││⑵原告負擔:36,838元-3,684元=33,154元││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之分擔:││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共計4,304,168元,應徵裁判費43,669元。││㈡未確定之訴訟費用分擔6,831元(43,669元-36,838元)││⒈二審之被上訴人(即被告)應負擔97%:6,831×97%=6,626││元││⒉二審之上訴人(即原告)應負擔6,831元-6,626元=205元││三、第二審訴訟費用之分擔:││㈠第二審訴訟標的(上訴利益)為689,944元。裁判費應核徵11,23││5元。││㈡二審訴訟費用11,235元之分擔如下││⒈二審之被上訴人(即被告)應負擔97%:11,235×97%=││10,898元。││⒉二審之上訴人(即原告)應負擔11,235元-10,898元=337元││四、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下:││㈠原告:33,696元。(計算式:33,154元+205元+337元=33,696││元)││㈡被告:21,208元。(計算式:3,684元+6,626元+10,8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