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毒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五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十九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覺民路交岔口,發覺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後,被告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約零點四公克),經警將被告帶回偵訊,並於同日十九時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經該院以免疫學分析法及GC/MS方法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憑。足證抗告人確有於採尿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原審因而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原裁定與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未據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林采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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