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561號原告 湯化奎 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 律師
楊政雄 律師被告 鄭凱元 兼訴訟代理人 林秀好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 律師被告 鄭安順 上列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維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及90年度抗字第
5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與訴外人 鄭梧桐 (已歿)間有承諾書,鄭梧桐承諾將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或與原告合作興建。鄭梧桐於民國106年6至8月間選擇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出賣予原告。鄭安順、鄭凱元為鄭梧桐繼承人,系爭土地現登記於其等名下。爰先位依承諾書、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鄭安順、鄭凱元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備位則主張若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鄭梧桐應與原告合作興建,是爰依承諾書、繼承法律關係及委託興建房屋契約書第5條第3項,請求鄭安順、鄭凱元自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遷出並交付原告。嗣於訴狀送達鄭安順、鄭凱元後,以107年7月1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林秀好,並主張系爭土地上有請求權人為林秀好之預告登記(10
5年3月10日松山字第23430號收件),惟鄭梧桐與林秀好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上開預告登記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無預告登記之原因存在,爰代位鄭安順、鄭凱元請求林秀好予以塗銷預告登記(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經核原告所提起之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原訴之基礎事實為關於原告與鄭梧桐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買賣或合建之合意存在;而追加之訴則為林秀好與鄭梧桐間所為預告登記之真正性,故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爭點顯然非一致,無從相互援引,訴訟證據資料未具有同一性,且無共通性及關聯性,時間上亦無重疊(原訴主張鄭梧桐於106年6至
8月間有同意出賣系爭土地,預告登記則係105年3月間之事),是法院須另行調查始得獨立判斷,難謂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且被告(含林秀好)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95至296、299、30
1至303、308頁),此部分追加實有礙被告之防禦,若准許其追加,徒使本件訴訟之終結延滯,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為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鄭凱元未表示不同意而於107年7月24日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惟查,林秀好即鄭凱元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已當庭表示:追加部分我今天早上剛收到,答辯理由另外再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而被告鄭凱元、林秀好確時均於107年7月24日收受原告之民事追加起訴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56-3、256-5頁),足見被告鄭凱元對於追加部分,係要另行表示意見,自難認有視為同意追加之情。另就被告鄭安順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鄭安順答以:「(就原告追加部分程序上有無意見?)有意見,我認為都無理由。內容很多都與事實不符。」(見本院卷第264頁),僅抗辯原告主張事實上無理由,故應視為同意追加。惟查依上開問答,被告鄭安順已明確表示對原告追加程序上有意見,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內容與事實不符,僅不過為其程序上不同意追加之「理由」(當事人要主張什麼理由本為其自由),尚非可指為代表其程序上同意追加。是原告上主張鄭安順、鄭凱元應視為有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尚難採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