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槍身、金屬滑套及金屬彈匣各壹件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至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5號、94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上開2罪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96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可供組裝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之零件即作為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滑套、槍身及彈匣等物,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或受寄代藏之,竟仍基於寄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7年11、1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南縣○○鄉○○街○○○號之住處,收受 張寶堂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所交付而委託其代為保管之具有殺傷力、口徑為0.380吋之制式子彈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試射後,現僅餘彈殼)及金屬滑套、金屬槍身與金屬彈匣各1件,並將之藏置在其上址住處後方之鴿舍內,而代為保管之。嗣於98年1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午2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上開制式子彈1顆、金屬滑套、金屬槍身與金屬彈匣各1件,另查扣金屬保險鈕及金屬抓子鉤各1個、改造子彈3顆、半成品子彈9顆、黑色火藥1包、底火1張、夾子1支、剉刀1支、手銬1付、六角扳手1付、高空煙火2球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在被告位於臺南縣○○鄉○○街○○○號住處後方鴿舍內查獲之口徑0.380吋之制式子彈1顆及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各1件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附卷可資參照(警卷第7至20頁)。且上開查扣物品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扣案之上開子彈1顆,認係口徑0.380吋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之槍枝零組件1包經檢視則認係包括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各1件與金屬保險鈕及金屬抓子鉤各1個等情,有98年3月5日刑鑑字第0980013772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偵查卷第23至2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又槍身、滑套、彈匣乃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則有內政部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為之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可稽。
是核被告上開受寄代藏制式子彈及金屬滑套、槍身、彈匣之行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法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寄藏與持有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固亦屬持有,但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併此敘明。又被告以1個寄藏之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再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在卷可參,竟再以相同方式違犯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未曾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其持有子彈及滑套、槍身、彈匣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存在潛在危險性,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進而以所持有之上開物品為任何犯行,亦未傷及他人,對於他人或公眾尚未造成現實惡害,兼衡其持有子彈及滑套、槍身、彈匣之數量非多,持有期間未久即被查獲,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各1件,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5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示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是自須具備此一要件之子彈等物,始得認為係違禁物而予沒收;本案扣案口徑為0.380吋之制式子彈1顆,雖經鑑定試射結果,因可擊發而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惟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既經實際試射,亦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而僅餘彈殼,當不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其他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送鑑定結果,1顆經檢視因不具底火,無法擊發,其餘2顆經試射結果,亦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等情,有前揭卷附98年3月5日刑鑑字第0980013772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偵查卷第23至24頁)可資佐證,自均不在宣告沒收之列。至扣案之黑色火藥1包及煙火球1顆,經鑑驗分別認係煙火類火藥及製式成品,未經改變造,不認具殺傷力,亦分別有98年3月4日刑鑑字第0980013774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98年3月11日刑偵五字第0980033181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32頁、本院卷第52頁);其餘扣案之金屬保險鈕及金屬抓子鉤各1個,則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扣案之半成品子彈9顆、底火1張等物,亦均無積極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且亦非屬其他違禁物,自均無庸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夾子1支、剉刀1支、手銬1付及六角扳手1付,雖均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惟因與其所犯上開犯行無關,亦不得宣告沒收之。再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2顆煙火球中之1顆,雖經鑑驗認係可點火投擲引爆之爆裂物,研析認具殺傷力(另顆煙火球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有前引98年3月11日刑偵五字第0980033181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參(本院卷第52頁),惟此亦與被告所犯之本案無關,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於被告另犯之他案中宣告沒收之,故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