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70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裁定以:
㈠、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二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市○○路與忠孝東路七段交岔路口,違反路旁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逕由向陽路左轉忠孝東路七段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核與證人即於上開時、地查獲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備隊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所證相符,並有受處分人所提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二張及證人所提之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佐,應屬實在。
㈡、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設置,係為因應車流較大、複雜或其他特殊情況之道路情形,為保護機慢車使用人之安全所設,希望以機車先順應原行進方向車流駛至欲左轉之道路對面路口(通常為原行駛車道之右前方)待轉區等待後,待該向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時,○○○區○○○○○段式左轉之程序,是其標誌之圖樣僅係表達該路口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圖示用意,非欲左轉之機慢車僅能至原行進方向正前方之待轉區待轉,否則以我國各地交通繁忙、路口形狀不規則,且機慢車需兩段式左轉之交岔路口所在多有,用路人卻不能因應當地路口情形及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意涵安全左轉,則交通主管機關對於前揭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設計及設置豈不均形同虛設。而受處分人係合法考取我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國民,當無不知之理,卻辯稱:向陽路北往南方向左轉忠孝東路七段之待轉區不應設置在該路口右前方四十五度角約四十至五十公尺處,而應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上之圖例,設置於該路口正前方云云,顯屬飾卸之詞,實不足採。
㈢、況受處分人於行經臺北市○○路與忠孝東路七段交岔路口時,係先於向陽路北往南方向停止線前中間車道停等紅燈約一分鐘,又其明知該路段機慢車需兩段式左轉,但卻均未朝其右前方搜尋左轉時之機慢車待轉區一情,業據受處分人於原審訊問時供述明確;又異議人於事發當時係騎乘系爭機車於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一亮,隨即從向陽街直接左轉忠孝東路七段,而向陽街北往南方向所設置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甚為明顯,亦可輕易在其路口右斜前方忠孝東路六段路口尋得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待轉區等情,亦據證人乙○○於原審訊問時結證屬實,則以受處分人明知由向陽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機慢車均需以兩段式左轉之方式左轉,卻故意忽略其又斜前方忠孝東路六段路口可輕易察見之機慢○○○區○○於路口綠燈亮時,即直接左轉忠孝東路七段等情,均足認異議人於事發當時並無欲兩段式左轉之真意,而顯欲自向陽街直接左轉忠孝東路七段甚明,是其辯稱係因所謂「正確」之待轉區偏離角度過大,不易察覺,且方向明顯於標誌牌之直行方向不符,因而被迫直接左轉忠孝東路七段,本案之舉發違規,實係警方利用標誌牌及道路陷阱所造成,無正當性可言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受處分人確有在前述時、地駕駛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依法並無不當。原審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裁定書指稱,通○○○區設於○○○道之右前方,此係以道路中心線(汽車駕駛人)之觀點而言,實則因機車係行駛於慢車道,故一般待轉區均係位於機車直行方向右前方四十五度位置,明顯背離一般人之認知。原裁定以通常待轉區位於右前方之概念,企圖夾帶偷渡並合理化向陽忠孝路口之狀況,明顯無理。
㈡、裁定書指稱:「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位置,僅係表達兩段式左轉之圖示用意,非欲左轉之機慢車僅能至原行進方向正前前方○○○區○○○○○段敘述,如係指機車第一段直行方向,涵蓋對角線之方向,則根本錯誤,其理由:⑴如依其邏輯,則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何須標示直行方向,因標示直行方向,待轉區不必然設置於前方,豈非造成用路人之錯亂?既標示直行方向,當然係要求用路人遵守,方有執法取締之依據。⑵直行方向不等於對角線方向,是原審憑何可以認同並合理化直行標示可以涵蓋對角線行進方向之邏輯?⑶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其直行方向涵蓋對角線方向,並無明文規定,何能擅自主張?此與中央法規標準法揭示之精神相違背。⑷原審並非立法者,無權擴大解釋,侵犯立法權。⑸現行交通標誌,如彎道,其圖示均能表達其意涵,如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直行方向能涵蓋對角線方向,則彎道圖示儘可以直線方向代替,惟事實並不然。
㈢、裁定書稱用路人須因應路口情形與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意涵等語,此觀點明顯拋棄法律條文之嚴謹性,造成侵犯人民權利而不自知之嚴重後果,更以法律揭示之人民權利義務之關係,須以法律定之精神相違背。
㈣、本件事發地點向陽忠孝路口施工後,向陽路三分之一車道縮減,機車兩段左轉標示牌往向陽路中心移動,已造成忠孝東路六段前待轉區之位置與向陽路中心線停等之機車角度偏差過大距離較遠,超出視差容許犯圍,原裁定以一般正常情況,強加套用在特殊路口之狀況,明顯錯誤。
㈤、裁定書亦稱,抗告人係合法考取執照之國民,應知路口右前方待轉區之設置等語,完全錯誤,如依其邏輯,向陽路口因道路施工,何須將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往中心線位移?既將該標誌位移,當是不問機車駕駛人有無考取駕照,皆須將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行進方向標示出來,以盡其提示之義務及完備執法之基礎。
㈥、裁定書稱向陽路北往南路口可輕易尋得忠孝東路六段待轉區等語,有過於武斷之嫌,因該忠孝東路六段前待轉區標示之油漆多處脫落糢糊不清,忠孝東路六、七段往來大型公車頻繁,利用車輛行進之際欲發現五十公尺遠之待轉區目標,專注時已不易,況抗告人於停等紅燈時,向陽路開放右轉車道通行,抗告人除注意前方路況外,尚需注意右轉車輛之行進,何能據此認定抗告人有故意違規之實?
㈦、本件兩段式左轉之標示牌與待轉區之劃設並不一致,員警明知不一致之情形,亦造成用路人混淆,不積極謀求反正,反利用此道路陷阱,開單告發,屬惡意舉發,其執法之正當性,應受質疑。
㈧、抗告人質疑向陽路兩段左轉之標示牌既標示直行方向,為何前方未劃設待轉區?既因施工阻隔向陽路二車道,造成忠孝東路六段待轉區位於對角線方向,角度偏移過大,卻不修正標示牌方向,主管機關應被歸責,豈能倒果為因,反怪罪抗告人?
三、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若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參照)。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固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已明訂。
次按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理由書載有明文。而「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五條、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將憲法學理上之「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予以法典化。據此,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明確,亦即該行政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使受規範者得事先斟酌違反效果,行政行為若有內容模擬兩可、甚至誤導情形,當然構成無效或撤銷之原因。茲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恪遵上開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
觀諸抗告人提出之照片,案發路段向陽路因道路施工致三分之一車道縮減,造成忠孝東路六段前待轉區之位置與向陽路中心線停等之機車角度偏差過大距離較遠,確超出視差容許範圍;再抗告人見及向陽路上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示直行方向,遂繼續直行至忠孝東路七段待轉區,惟○○○區○○○○○路六段左轉向陽路之機車專用,抗告人因而不得已於禁止左轉處左轉,其既依指示直行,即不能謂具有違反交通號誌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再者,向陽路上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示直行方向,惟向陽路中心線前○○○區○○○○○路六段左轉向陽路機車專用,此極易造成用路人之誤解,自不宜加以處罰。從而,本件舉發地點兩段式左轉標示牌及忠孝東路六段左轉向陽路待轉區之劃設既欠缺明確性,當難將此設置欠缺妥當之不利益歸諸抗告人負責。
原審未予詳究,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及此,應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諭知抗告人不罰,以昭適法。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