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6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2104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新營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5年10月24日,以香豐國際法律事務所名義,向被害人乙○○佯稱中獎,惟需先行匯款云云,雖乙○○未陷於錯誤,仍於同年11月1日將新臺幣(下同)1元匯入甲○○上開之帳戶,使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致該詐騙集團成員該次犯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簡易判處刑書原記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惟經公訴人於97年10月15日當庭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有被告前開新營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交易清單、中華郵政公司匯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等為證,並以被告於偵查中能明確陳述其提款卡之密碼,卻自承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紙上,併與存摺同放得免遺忘,以及詐騙集團為確保能夠提領詐得財物,必須確保用以收受匯款之帳戶不致因掛失而無法提領,是詐騙集團不會使用竊得之帳戶,被告所辯存摺、提款卡等係遭竊之詞並不足採等,作為所憑之論據。惟訊據被告就其有開立新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及被害人乙○○有匯款1元入上開帳戶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身分證及伊姪女戊○○郵局存摺都放在伊隨身攜帶之皮夾裡,嗣於96年10月間,伊和戊○○一起逛新營夜市時皮夾被竊。
伊去詢問警方,警方告知要去登報掛失,伊就去刊登聯合報掛失,登報後就有自稱為北屯派出所刑事組長之人以電話連繫伊,稱如要取回存摺就要匯款10,000元到 陳景傑 的帳戶,一週後就可收到失竊的存摺,伊就依電話指示匯款10,000元到陳景傑的帳戶,但是等了8天仍未收到存摺,伊就親自至北屯派出所詢問並且報案,才知道伊被詐騙,伊並未提供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犯罪之用,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申請上開帳戶
,上開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乙○○之工具,惟乙○○未陷於錯誤,但於96年11月1日匯1元入甲○○上開之帳戶,使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前開新營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交易清單、中華郵政公司匯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固堪信為真實。然聲請意旨所指上揭證據,僅足證明被害人乙○○有遭詐欺集團之詐騙,及匯款1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之情節,尚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積極行為。
㈡次查,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始均辯稱,上開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均係於逛夜市時遺失,並於本院審理中詳述稱:「【我的郵局存摺二本(其中一本是我姪女戊○○的郵局存摺)、身分證、朋友的名片、健保卡及印章是放在我皮包】裡,然後在去年十月間【逛新營夜市時,皮包被人家偷走的】,後來對方打電話跟我說如果要取回兩本存摺及身分證等證件,我要匯壹萬元才要還我,對方說他是台中北屯分局的隊長。後來我有匯錢過去。」、「我是遺失兩次,第一次是在5、6月在善化夜市遺失的,我就去郵局,重新申請存摺,郵局人員查訊後,發現的確是遺失,所以補發新的存摺及提款卡給我,我之前並沒有申請提款卡。第二次是在95年10月逛新營夜市遺失的。…(問:95年10月你是否係跟姪女戊○○去逛新營夜市,而遺失存摺?)是。(問:當天戊○○的存摺是否也遺失?)是,因為她的存摺放在我這裡,【當時她的存摺、印章、提款卡都放在我的皮夾裡面,連同我的印章、存摺、提款卡一起放在我褲子後面口袋裡。】等語。核與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你有無銀行存摺放在被告那裡?)有。但是都已經遺失了。在我們去逛夜市時遺失的。(問:在那個夜市遺失的?)在柳營的夜市,時間我忘記了,但我不知道地址。(問:那時遺失了什麼東西?)【我的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殘障手冊。被告則遺失郵局存摺跟印章。】(問:你們逛夜市為何要帶這些東西?)因為我們平常都帶在身上,【這些東西都放在被告皮夾裡】。(問:皮夾如何可以放入印章及存摺?)可以,都放在被告的皮夾裡,然後被告會把皮夾放在褲子後面的口袋裡。(問:是整個皮夾都不見嗎?)是。錢也不見了,皮夾裡面的東西都不見了。(問:你們有無去報警?)我去路邊的守衛講,可是沒有去警局報案作筆錄。」等語。雖證人戊○○就遺失之地點陳述為柳營夜市,與被告所稱之新營夜市有所不同,惟證人戊○○為中度精神障礙者,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佐以證人戊○○於本院作證過程,對其親屬姓名、關係,及事件經過程,證人戊○○均僅能約略概證述,而無法詳細陳述,且就遺失之地址,亦證述無法確知,以本案發生迄其到庭證述,業已逾1年等情觀之,就證人之記憶能力未及一般人,本即有誤認地點之可能,惟綜合其整體證述情節,並相互參核被告與證人戊○○所述帳戶保管方式、遺失過程亦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及該證人一致供述上開存摺係於夜市遺失之情非虛,應堪採信。
㈢又被告辯稱,上開帳戶失竊後,曾以聯合報登報掛失,嗣後
接獲自稱為北屯派出信所刑事組長之人以電話連繫,佯稱如要取回存摺就要匯款10,000元到陳景傑的帳戶云云,故依其指示匯款後,仍未收到存摺,乃親自至北屯派出所詢問並且報仍未收到存摺,乃親自至北屯派出所詢問並且報案等情,雖就被告是否刊登上開帳戶掛失乙節,經本院電詢該報社,經該報社答覆,除非刊登內容涉及法律等規範,才會留存當事人資料,否則一般登刊資料僅保持1年,故無從查悉被告辯稱曾為上開帳戶失竊乙事登報掛失乙事是否屬實。惟就被告曾因受佯稱北屯派出所刑事組長者電話連繫,因而匯款10,000元至陳景傑的帳戶,嗣被告查覺有異,而於95年11月3日前往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報案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就此詢函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核實無誤,此有該分局97年10月27日中分五偵字第0970035599號函暨檢附一般陳報單、訊問筆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接獲案件紀錄表、存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按。衡諸常情,被告上開帳戶若非失竊,而係被告以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之意而交付之,被告自無為取回上開帳戶而受騙匯款之理,益證被告辯稱上開存摺確係失竊,應堪採信。另被告辯稱其雖記得提款卡密碼,但因開戶辦理之初,惟恐記不住密碼,因而另行抄寫於紙條乙節,亦屬事理之常。參酌就被告是否因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原因,致其對一般事理及經驗法則之認知或理解能力有顯著降低或較一般常人為弱乙節,經本院依職權送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
八、精神科診斷:邊緣型智能障礙。九、…就現有資料判斷,評估 陳員 於疑似涉案當時,無活性精神病症狀干擾之證據,無飲酒狀態,亦無確切之精神疾病史。雖其有邊緣型智能障礙,但尚未致使其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而行為之能力(即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惟必須強調,依據心理衡鑑結果顯示,陳員為邊緣型智能障礙,其智識能力約等同於十二歲左右兒童的水準,其心思過於簡化和單純,易受到內心需求、害怕或衝動所支配,社會化的程度較一般正常成人明顯不足,因此在面對豐富的社會生活刺激或較複雜之社會互動時,或受到不當之誤導時,其可能無法做出正確的理解與判斷及執行後續合宜的行為;且其社會化歷練不足,加上其人格特質:行為較隨性而不思及後果,情緒焦慮、急躁,在壓力下起伏更大,認知思考上缺乏彈性而固著,因此與常人相較,確實更容易被騙成功。…」等語,此有該院97年9月18日嘉南司字第0970005480號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基此,雖告雖失竊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後,並未依循一般人處理方式即為報案、向開戶之郵局申辦遺失,惟被告因受限於其智能障礙及社會化歷練不足,其未能如一般智能完備之人得以周詳地設想到於存摺、提款卡失竊後,若未報案或申報遺失,該帳戶如落入犯罪集團之手,將被利用作為詐欺等犯罪贓款匯入及流出之工具,更難因此而認為該失竊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等犯工具,係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而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及本院依職權及聲請所為各項查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被訴之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行為,即其證明尚難謂已達一般人可確信為真實亦即無其他合理懷疑而達有罪確信之程度,本件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遽對被告論罪科刑,顯有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有理由,且上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已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五、至公訴人雖於本院98年2月4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表示:同前詐欺集團復於95年10月30日,以香港迪士尼名義向被害人丁○○佯稱中獎,惟需先行匯款,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35,200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因認被告就此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嫌,且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予追加此部分犯罪事實。惟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公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簡易程序中追加犯了上開事實,即與上開規定有關追加起訴之程序不符。次按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審理結果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犯罪事實並不發生關連,自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審理結果,暨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與上開追加之犯罪事實,即不生裁判上一罪之一部與全部關係,本院自無從就上開追加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賴純慧
法官鄧希賢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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