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編號一補充記載「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編號二補充記載「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被訴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本件被告甲○○為上址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並僱用被告乙○○為服務人員,負責開洗分兌換賭金等工作,擺設機具數量甚多,是被告甲○○、乙○○等2人共同提供場所經營上址電子遊戲場,從事賭博性之電動玩具業,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賭博性之電動玩具業,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見96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結論意旨參照)。被告甲○○經營之上佳電子遊戲場內擺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44台,經營台數非微,被告甲○○花費大筆資金取得上開場所、擺設機具,並僱用3班人員24小時營業及提供冷氣、免費茶水服務,其經營此遊戲場之目的即在於獲利,如視其與把玩之客人處於同等輸贏之機率,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此與經驗法則及常情顯不相符,足徵被告甲○○提供上佳電子遊戲場供不特定人賭博之目的即在於意圖營利等情,足堪認定。是核被告甲○○、乙○○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甲○○自93年12月間起,被告乙○○自9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2月22日晚上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連貫、反覆、持續的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行為,依上開理由,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故被告甲○○之行為雖一部分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然另一部分既係延續至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即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甲○○自僱用日起,與被告乙○○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公訴人雖起訴法條未敘及被告等2人另涉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部分,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該部分業已起訴,且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均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甲○○身為上佳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擺設如附表所示高達44檯之電子遊戲機檯,並僱用被告乙○○擔任現場開分及兌換現金之人員,渠等所為均敗壞社會風氣,酌以上址電子遊戲場之規模非小、經營時間非短,對社會風氣影響甚巨,被告乙○○僅為受雇人,任職未滿3個月,被告甲○○、乙○○2人對於本件賭博行為之參與程度及獲利基礎有別,暨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科金之折算標準。末查「牽連犯、連續犯或行為繼續之犯罪,其一部分行為在民國79年11月1日以後,或犯罪行為之結果發生於該日以後,不得適用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在96年4月24日以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行為自不得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如附表編號20至21所示之物品則係在兌換籌碼之櫃檯或賭檯上所查獲之財物或賭資,以上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2至24所示之物品,乃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乙○○供承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彩金機台│二檯││├─┼───────────┼────┼─────────┤│2│豹中豹│一檯││├─┼───────────┼────┼─────────┤│3│霹靂名銖│五檯││├─┼───────────┼────┼─────────┤│4│滿貫大亨│五檯││├─┼───────────┼────┼─────────┤│5│ 羅宋迷 13│三檯││├─┼───────────┼────┼─────────┤│6│明星99│四檯││├─┼───────────┼────┼─────────┤│7│賽狗五人座│一檯││├─┼───────────┼────┼─────────┤│8│7PK│十檯││├─┼───────────┼────┼─────────┤│9│鐵拳│一檯││├─┼───────────┼────┼─────────┤│10│ 吉宗 │一檯││├─┼───────────┼────┼─────────┤│11│番長│一檯││├─┼───────────┼────┼─────────┤│12│黑王│一檯││├─┼───────────┼────┼─────────┤│13│超悟空│四檯││├─┼───────────┼────┼─────────┤│14│BigChance│二檯││├─┼───────────┼────┼─────────┤│15│幸運鬥地主│三檯││├─┼───────────┼────┼─────────┤│16│各機台退出之IC版│四十八塊││├─┼───────────┼────┼─────────┤│17│連線計分版│三座│滿貫大亨、羅宋迷13│││││、霹靂名銖各1座│├─┼───────────┼────┼─────────┤│18│連線積分版│13塊││├─┼───────────┼────┼─────────┤│19│賽狗機台退出電腦式IC主│一檯││││機│││├─┼───────────┼────┼─────────┤│20│賭資(新臺幣)│一萬九仟│在兌換籌碼處查獲之││││元│財物│├─┼───────────┼────┼─────────┤│21│賭客 陳居淵 兌換之現金賭│三千三百││││資│元││├─┼───────────┼────┼─────────┤│22│乙○○之上班打卡紀錄│一張││├─┼───────────┼────┼─────────┤│23│上佳電子遊戲場店員記分│七張│含櫃台表、贈分表、│││台分數表││客人至店時間表、遊│││││戲機分數表│├─┼───────────┼────┼─────────┤│24│寄分卡│六十三張│一千分二十三張、五│││││百分二十張、一百分│││││二十張│└─┴───────────┴────┴─────────┘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