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67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9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9分許,行經上開中山路三段與城隍街之交岔口時,依其行向設有閃光黃燈之警告號誌,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且係行經交岔路口,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小心通過,並減速慢行,做隨時可煞停之準備,以策安全,而依當時雖天候陰、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至可隨時煞停之程度,猶以40公里以上之時速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飲用酒類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 林銘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述城隍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其行向設有紅燈閃光警告號誌之路口,並係屬支線道時,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且應暫停讓右側幹道車優先通行之規定,即貿然通過該路口,乙○○一時見狀,雖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後,林銘欽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側創傷性硬腦膜外出血併顱底骨骨折、缺氧性腦病變、前額、臉部、右腿與下背部多處擦傷,經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至上述車禍地點處理時,乙○○停留於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且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銘欽之妻甲○○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與適自其行向左側而由被害人林銘欽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林銘欽受有上述傷害而不治死亡等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林銘欽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創傷性硬腦膜外出血併顱底骨骨折、缺氧性腦病變、前額、臉部、右腿與下背部等多處擦傷,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出據被害人林銘欽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參(見相字第395號卷第16頁),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與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同上相字卷第39、43至69頁),雖被告辯稱:伊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已減速慢行,於駛越上開交岔路口並過中心線後,才看到被害人的機車,伊根本來不及反應,是被害人的機車撞到伊車前輪蓋處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害人林銘欽則係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路段之中山路三段與城隍街均係雙向二車道之道路,肇事後,於交岔路口中心處附近留有落土及機車刮地痕6.5公尺,刮地痕起自落土處向西南方延伸,距中山路北往南方向白實線邊緣2.0公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於距落土處10.2公尺,而被害人之機車則左倒在中山路北往南方向白實線邊外,距自用小客車0.1公尺,另依兩車車禍後之車損狀況觀之,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損經被告自承為左前輪靠近保險桿轉折的地方、引擎蓋、車牌等處有撞擊痕跡;而被害人之機車則為下方踏板有剝開痕跡、右側車身刮擦痕跡明顯,此有車損照片在卷可參,並參酌被告供稱:當時被害人自右方騎乘機車過來,撞到伊車前輪蓋處,機車倒在伊車子前方,伊來不及煞車,車子就把機車往前推才停下云云,以被害人機車之行向係沿城隍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機車最後倒地位置則係於中山路三段由北往南車道之路邊,上開機車所造成之刮擦地痕跡,應係機車於車禍發生後倒地並由東北方往西南方滑行所致,是綜合上述刮擦地痕跡位置、方向、起點位置、兩車碰撞後車損位置,堪認本件車禍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自上述中山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於駛入上述交岔路口,於接近路口中心處時,適被害人機車自左側城隍街由東往西方向駛進上述路口並接近上述路口之中心處附近時,與被告所駕之上開車輛左側發生碰撞並滑倒於被告車輛前方,並遭被告向前推行,應堪認定。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於駕車駛入交岔路口時,更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減速慢行,做隨時可煞停之準備,以策安全。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當為其所知悉,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雖天候陰、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茲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既已發現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自其左側駛來,則被告即應注意該機車之動向,並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煞停之準備,詎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仍向前行駛10.2公尺始停止,並將滑倒至其車前之被害人機車往前推行,足徵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進入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至隨時可煞停之程度,此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伊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從左側過來,當時伊要靠右準備買早餐,看到被害人煞車已經來不及就撞上了。(問:有無自認過失?)有,伊覺得伊沒有看清楚云云(見同上相字卷第40至41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承:當時伊的車子也已經進入路口了,在車禍前伊看到對方車子是在城隍街快要到路口的斑馬線上,因為伊自己的速度也不快,伊衡量對方車子的速度,伊認為伊可以先通過路口所以伊就駛進路口,但不知道被害人已經騎到伊的面前了,所以才發生車禍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對本件車禍發生是有一點過失,因為伊沒有看清楚當時的狀況,也沒有減速減到可以立即停車的程度云云,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此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送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原因之一,有該委員會98年1月23日基宜鑑字第0985000157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稽。至被害人於飲用酒類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仍夜間騎乘機車,且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其行駛之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此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害人林銘欽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重機車,至肇事地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右側幹道車先行,致被撞擊肇事,為肇事原因之一,惟並不因之解免被告應負本件車禍之過失之責。被害人因被告之疏於注意而肇事,致受有上揭傷害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於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並表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可煞停之準備,且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所肇致,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審事實欄認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一,核與事實不符,尚有未洽﹔又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閃光黃燈之警告標誌,減速慢行至可隨時煞停之程度,猶以40公里以上之時速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時,仍將機車往推行十餘公尺始停下,肇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並因而死亡之嚴重結果,所致生之危害非輕,犯後迄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足徵其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同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因過失駕駛行為肇致被害人死亡,所涉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因而所致生之損害非輕,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