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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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6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0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52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10月3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於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7年6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20日12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甲○○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之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而為本案犯行。嗣為警於98年1月20日11時許,在上址樓梯間之變電箱內扣得被告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404公克)及其施打毒品所用而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經警採尿送驗後呈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及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98年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80784號毒品鑑定書(見原審卷第28頁)、扣案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3支、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7年6月13日因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紀錄,於9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有賭博、妨害風化、違反票據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且甫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6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海洛因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並自98年4月30日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有該院98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足見其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406公克、驗後淨重0.404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98年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80784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又注射針筒3支,係被告吸食海洛因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而殘留有毒品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被告因有先天性心臟病,需每月回醫院復診治療,有時不定時疼痛,明知不該施用毒品,疏解一時疼痛而犯下錯誤,為戒掉毒品,被告於98年4月30日至台北市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自行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更到新光醫院進行接受新臟治療,醫生醫療報告中被告需開刀動心臟手術,被告確實足有悔改之意,請准予改判,給予被告機會,被告願意以新台幣5萬元罰責接受美沙冬計畫」云云。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有賭博、妨害風化、違反票據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且甫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6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海洛因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並自98年4月30日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有該院98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足見其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甲○○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論敘明並審酌,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