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李季錦 律師 涂欣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惟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未與被告乙○○共同經營信隆寢具行,該寢具行之買賣,均係乙○○在處理;伊於2001至2005年都在大陸幫伊朋友管理鋁管的倉儲;乙○○所販售之寢具,均係向他人購得之成品,其沒有美術能力無法設計圖樣;本件起訴書所指伊與 黃蕙蘭 所重製銷售告訴人福將公司擁有之玫瑰花紋圖著作財產權之寢具,係黃蕙蘭向大陸江蘇省南通市通州麗盛家具紡織公司,依該公司提供樣品購得,該寢具上圖樣,係該公司委由 袁銘 設計繪製等語(見本院1卷25頁、2卷第15、14
8、153頁);被告乙○○則辯稱:本件起訴書所指伊與甲○○所重製銷售福將公司擁有之玫瑰花紋圖著作財產權之寢具,係伊向大陸江蘇省南通市通州麗盛家具紡織公司,依該公司提供樣品選購而得,該寢具上圖樣,係該公司委由袁銘設計繪製;伊本人沒有美術能力無法設計圖樣;伊販售的寢具都是買成品回來販售,伊當時購買的寢具成品之玫瑰花圖樣均大同小異,如果伊賣的寢具遭告訴人指訴為侵害其著作權或改作權,則市面上大家販售的玫瑰花圖樣寢具均會侵害到告訴人公司的著作權或改作權;當時市面上相當多類似產品,如何證明告訴人所生產的玫瑰花的整體設計具有原創性;信隆寢具係伊一人單獨經營,甲○○並未共同經營等語(見本院2卷第15、151至154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二人涉有意圖銷售而擅自將告訴人福將公司之如起訴書附件一所示玫瑰花紋圖之美術著作,重製生產設計成起訴書附件二之圖樣於被告二人銷售之床套組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第7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無非以附件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欄所列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之論據。經查其中被告乙○○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對另一被告而言,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知其情事,無異議而為辯論,視為同意採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時作成時之情況,尚屬適當,依照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證人 謝仁聖 、丙○○於偵訊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具結,且本院亦查無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有何顯不可信之不適當情況,依照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責付保管單、「信隆寢具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查無該等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究所(96)著鑑法字第05019號著作權成立鑑定研究報告、台灣經濟發展研究所智慧科學研究所
(95)著侵法字第06011號著作權基礎鑑定研究報告,均係屬檢察官之囑託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有證據能力。惟其中丙○○之創作說明書、告訴人之代表人 詹明宗 、告訴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之指訴及告訴理由狀、刑事再議聲請狀等,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公訴人又未舉證其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自不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五、經查:
㈠、被告二人於警訊及偵審中,迭次否認伊二人有將告訴人福將公司之如起訴書附件一所示玫瑰花紋圖之美術著作,重製生產設計成如起訴書附件二之圖樣於信隆寢具行銷售之床套組之犯罪事實,而公訴人所舉上開之本院搜索票、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責付保管單,則顯僅能證明信隆寢具行持有並銷售如起訴書附件二之圖樣之床套組,不足以證明該床套組係被告二人自行設計生產而成。公訴人復以被告二人於92年間即與告訴人有生意往來,曾接觸印有告訴人之如起訴書附件一所示玫瑰花紋圖之寢具,即遽認信隆寢具行持有並銷售如起訴書附件二之圖樣之床套組,係其二人將告訴人之如起訴書附件一所示玫瑰花紋圖之美術著作,「重製」生產設計而成 云云 。惟本件告訴人指陳其所生產之如起訴書附件一所示玫瑰花紋圖之寢具,係自92年1月間起即開始生產銷售在卷,衡情足認信隆寢具行顯其唯一之下游客戶,亦非唯一曾接觸印有告訴人之如起訴書附件一所示玫瑰花紋圖寢具之下游客戶,除該寢具行外,顯尚有該公司其他甚多下游客戶及消費者曾接觸該寢具,甚且已輾轉流入其他同業。抑且,欲將告訴人之如起訴書附件一所示玫瑰花紋圖之美術著作,重製生產設計成如起訴書附件二之圖樣於信隆寢具行銷售之床套組,衡情亦需有專業之技術、設備始能完成,然被告二人並未被扣得任何足證渠二人擁有該生產條件之積極證據,故公訴人徒憑信隆寢具行曾「持有並銷售」如起訴書附件二之圖樣之床套組,被告二人曾「接觸」告訴人之如起訴書附件一所示玫瑰花紋圖寢具,即認為如起訴書附件二之圖樣之床套組,係渠二人將告訴人如起訴書附件一所示玫瑰花紋圖之美術著作,重製設計於其上而成,自屬推測之詞,尚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其論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其所舉證人即告訴人之業務員謝仁聖於偵查中結稱:伊是福將公司業務,公司與信隆寢俱行往來都是跟甲○○接洽的,沒有與乙○○接洽過,福將公司從九十二年三月間伊接手開始與信隆寢俱行有生意往來等語(見偵1卷第104、105頁),縱令屬實,亦僅能證明上情屬實,顯不足以佐證公訴人上開推論成立甚明。其所舉證人丙○○於偵查中結稱:伊係福將公司員工,如起訴書附件一所示玫瑰花紋圖之美術著作,在九十年二月份,該公司要伊設計新花組,伊為公司設計繪成等語(見偵1卷第15頁);於審理中結稱:「(問:本案系爭圖案,你自認為有什麼原創性?)之前寢具玫瑰花紋圖是以整束呈現,而本案玫瑰花紋圖採用單枝花排列,且我有學過刺繡美工,我用刺繡走針的方式來表現玫瑰花的底紋,且用色、配色也是我自己來的,我使用金黃色、米色系列加上深淺來表現我想要的歐洲古典風格,玫瑰花是深的金黃色,底色是淺的金黃色,米色→米黃→金黃色是一個層次的顏色,用來表現漸層,屬於同一系列,玫瑰葉子部分使用柔和的古典綠,葉梗用單純的綠色,也是用綠色的深淺來表現漸層,我是以寫實的畫風,須要以漸層顏色來表現,例如要表現光影,本案玫瑰花紋圖除了主花之外還有小花苞。我的底紋是用圓弧藤蔓來表現,藤蔓以走針的方式,藤蔓尾端有白色三瓣葉刺繡花,由上述過程就形成彩圖的結構。」云云(見本院2卷第91、92頁),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究所(96)著鑑法菁字第05019號著作權成立鑑定研究報告之最終鑑定結論認為:『福將紡織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玫塊花紋圖」,具有「原創性」,屬於「美術著作」,係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享有著作權。』云云(見該報告書第32頁),縱均認為可採信,亦僅能證明告訴人如起訴書附件一所示玫瑰花紋圖,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亦顯不足以佐證公訴人上開推論成立甚明。
㈡、況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95年8月10日95著侵程字第0611號著作權基礎鑑定研究報告書,其中第二篇第五章「實質相似之鑑定」,係認為:『壹、各「表達」層級之鑑定分析:一、第一層級之比對分析:著作物與待鑑定物兩者於第一層之表達上,就玫塊花之部分,著作物與待鑑定物所具有之葉子片數並未相同,且著作物之葉片有三落,待鑑定物僅有一落,另著作物之小花所生長之高度略高於大朵之玫瑰花,然待鑑定物之小朵之玫塊花則略低於大朵之玫瑰花,兩者在大小朵玫瑰花之高低差亦不盡相同,另著作物之大小朵玫瑰花均為朝向相同之方向,然待鑑定物之大小朵玫塊花則為朝向相異之方向;而於藤蔓花紋之部分,著作物與待鑑定物並未完全相同,於小花部份著作物為呈現出三瓣閉合之型態,而待鑑定物則呈現出三瓣完全分離,且以一圓形表達花蕊之狀態,且著作物之藤蔓花紋乃為一大一小交互排列而佈滿整個版面,然待鑑定物之藤蔓花紋則為單一型態重複排列以佈滿整個版面,而於底層著作物與待鑑定物均為使用區塊狀顏色變化且於最淺處可極為趨近白色之深淺顏色變化之底層;因而於玫塊花與藤蔓花紋有諸多差異存在下,於第一層之表達上,待鑑定物與著作物應為「實質不相似」。二、第二層之比對分析:著作物與待鑑定物兩者於第二層之表達上,均以帶有區塊狀之深淺變化之底層於最下層,再將其以圓弧狀蔓延、且雙色虛線所形成之空心狀藤蔓,同時該雙色虛線均以白色搭配同底色色系但更深色之虛線相疊合而成,該藤蔓亦旁生有白色線條所構成之小花,而於最上層再增加玫塊花之圖案,該玫塊花之圖案乃以三支玫瑰花為一組,而該三枝玫塊花之排列方式乃是以一在上方、一在左方、亦即一在右下角之方式排列,而玫塊花之方向乃為,上方之玫塊花花朵朝向右上方,左方之玫塊花花朵朝向左上方,右下角之玫瑰花花朵朝向下方,而此玫瑰花、藤蔓紋路、與具深淺區塊變化之底層所組合而成之整體圖樣,就本層級之各個模式,待鑑定物與著作物兩者並無明顯之差異,因而於第二層之表達上,待鑑定物與著作物應為實質相似。貳、重製之鑑定分析:我國原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五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因此,當時我國著作權法上所稱之重製,一般多以有形要件(TangibilityRequirement)、恒久(固著)要件(FixationRequirement)、可理解要件(Intelligibili
tyRequirement)作為基本要件。新法(民國92年07月09日修正部份條文內容)第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使我國之重製不再以「有形」為限,亦即擴大了「重製」的範圍。惟經參酌立法理由係為「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九條規定,會員應遵守1971年 伯恩 公約第一條至第二十一條,而該公約第九條第(1)項規定「受本公約保護之文學及藝術著作之著作人應享有不論以任何方式或形式授權重製其著作之專有權利」,為因應數位化網路科技之發展,爰參酌歐盟2001年資訊社會著作權及相關權利協調指令第二條及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修正重製之定義,使包括「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因此,縱使經擴大的「重製」範圍,仍應以具備「重複製作」之條件為限。依據上述比對結果可知,待鑑定物與著作物於玫塊花、藤蔓花紋等最表面之細部表達處(即本案著作之第一層級表現)構成兩者間「實質不相似」,故待鑑定物應不構成對本案著作之「重製」。參、改作之鑑定分析:著作權法規定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其具體表現可為同質內容之異種變相呈現,如小說變成漫畫或電影等,另可為依原著作內容增添新的因子於內,如小說的外傳等。依據上述比對結果可知,待鑑定物與著作物雖於第一層級之表達部分並未構成實質相似,然而於第二層級之表達則已構成實質相似,此反應了待鑑定物雖未完全抄襲了著作物最表層之表達,卻抄襲了其較深層之表達上,換句話說,待鑑定物係利用著作較深層之表達手法,在表面細部加入了一些新的因子,此種結果仍使人感知兩者源自相同的創作,而僅形成「版本」之不同而已,因此,應認定待鑑定物係依據著作物內容所進行表面細部修改後之結果,故待鑑定物應構成對本案著作之「改作」。』等語(見該報告書第44至46頁),復於其「第參篇最終鑑定結論之伍」,認其最後鑑定結論如下:『由委託單位所提供信隆寢具行所有 伊莎蒂妮 床包系列產品(編號為S541、S542)之「玫塊花紋圖」,其應構成對福將紡織企業有限公司所擁有之「玫塊花紋圖」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中之「改作權」的侵害。』等語(見該報書第46頁),足見縱認上開鑑定結果可採,信隆寢具行所銷售之伊莎蒂妮床包系列產品(編號為S541、S542)之「玫塊花紋圖」,亦顯不構成係對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上開如起訴書附件一所示玫瑰花紋圖之美術著作為重製,公訴人起訴被告二人有上開重製行為,益乏所據。從而,被告二人亦無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散佈,或意圖散佈而持有罪名之餘地。公訴人於審理中雖論告稱:鈞院如認為不成立重製罪,請依改作論罪云云。惟刑事訴訟法並未如民事訴訟法允許當事人得提出附條件預備之訴,故檢察官起訴時,本應特定其犯罪事實,以免妨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且著作權法上所謂「重製」,依照該法第3條第1第5款規定,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所謂「改作」,依照該法第3條第1第11款規定,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足見二者對著作財產權侵害性內容,顯有相當程度之差異,二者社會基本事實難認為同一,本院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92條之改作罪為審判。況縱認本院得變更為上開法條審判,檢察官所舉證據,同上論述理由,亦顯不足以證明信隆寢具行持有並銷售如起訴書附件二之圖樣之床套組,係被告二人將告訴人之如起訴書附件一所示玫瑰花紋圖之美術著作,改作設計於其上而成。
六、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自足認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有意圖銷售而擅自將告訴人福將公司之如起訴書附件一所示玫瑰花紋圖之美術著作,重製生產設計成起訴書附件二之圖樣於被告二人銷售之床套組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使本院確信為真實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故雖被告二人所持印有起訴書附件二之圖樣寢具,係被告乙○○向大陸江蘇省南通市通州麗盛家具紡織公司,依該公司提供樣品選購而得,該寢具上圖樣,係該公司委由袁銘設計繪製等情,因其所提出報關資料影本、出貨明細影本等證據,或因公訴人否認文書之真正,被告二人無法提出文書原本證明其真正,而難認具有證據能力,或雖有證據能力,但其證明力顯然不足,而難認渠二人所持上開辯解成立,揆諸上開說明,尚仍應認被告二人被訴犯罪均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林彥君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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