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一號上訴人 鄭明清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鄭明清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定其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上訴人自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台,驗餘淨重達一四九九點九七公克,危害社會治安,綜合其犯罪情狀觀之,並無可資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稱其因賭博輸錢,受人利用,前往大陸地區運輸愷他命來台,但甫入境即被查獲,尚未流入市面,且犯後坦承不諱,又因家人身染重病,亟需照顧,情輕法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量刑尚嫌過重等語。對於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持己見指摘,不符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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