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上訴人劉夏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蔡晴羽 律師被上訴人 黃克章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兼法定代理人 林榮生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醫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擴張之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六十三萬零九百三十四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林榮生(下稱林榮生等)連帶給付二百二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請求林榮生等再連帶給付三千六百四十一萬零五百四十七元本息及被上訴人黃克章應與林榮生等連帶給付三千九百六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元,經原法院除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林榮生等連帶給付二百二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本息之判決外,並命林榮生等再連帶給付二十五萬零五百十四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其中駁回上訴人請求黃克章給付利息之上訴部分,因屬訴外裁判,業由本院另以判決廢棄),嗣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聲明上訴狀載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四千七百一十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其中林榮生等部分之金額超過三千六百十六萬零三十三元本息;黃克章部分之金額超過三千九百六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均屬擴張上訴之聲明,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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