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2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玹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4年度偵字第18557號、104年度偵字第18558號、104年度偵字第18559號)及併案辦理(104年度偵字第3380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玹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手機號碼,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同時出售2支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分別詐欺 黃正雄劉榮 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論一幫助詐欺罪。再被告出售電話詐欺告訴人,使同一告訴人多次交付款項之行為,係一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論一幫助詐欺罪。再被告於101年9月21日出售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同年10月25日出售0000000000電話詐欺告訴人黃正雄與劉榮,使黃正雄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劉榮交付281,000元之2行為,及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101年4月前某日分別出售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詐欺告訴人 金克莉陳鳴皋 之2行為,上開4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將手機門號出租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黃正雄、劉榮、金克莉、陳鳴皋、 邱奕全 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除黃正雄死亡、陳鳴皋無條件和解外,與其餘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已全部依約履行完畢(參和解筆錄及歷次電話紀錄),告訴人陳鳴皋代理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金克莉表示願給被告最輕自新機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次出售電話詐欺黃正雄與 劉榮之 2犯行,分別量處拘役30日及10日之刑,就分別出售2電話分別詐欺金克莉及陳鳴皋之2次犯行,分別量拘役5日及10日,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本案被告出租手機門號供詐騙集團犯案之用,被告與黃正雄以外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告就該部分犯罪已填補告訴人損害,如予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黃正雄部分,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則參民法第271條就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規定,本院估算認被告就此部份可分得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10萬元,並於依比例於就詐欺黃正雄所量處之主文項下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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