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2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學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學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學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民國105年4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1298公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467號被告高學淳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高學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7日執畢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104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5日晚間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26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西寧南路口為警查獲,並在其背包內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公克、淨重0.13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29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高學淳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白│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查獲採尿經送鑑驗結│││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上開│││份(尿液檢體編號:│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105699)│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佐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務中心航藥鑑字第│安非他命他命及吸第二級毒品│││0000000號毒品鑑定│甲基安非之事實│││書││├──┼───────────┼─────────────┤│四│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矯正簡表各1份│,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學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韋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