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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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451號原告 宋慧娟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周依潔 律師被告 黎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8,008元,惟查原告係訴請被告返還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建物面積為404.14平方公尺(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停車位3個面積為87.9平方公尺,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以信義房屋網站成交行情查詢所得105年12月鄰近之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地成交單價為每建坪109萬9,000元(已含土地價值),停車位一個350萬元(已含土地價值)計算,系爭房地價值應為1億4,485萬5,333元【計算式:(404.14×0.3025×1,099,000)+(3,500,000元×3)=144,855,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即以相對人名義登記之應有部分1596/10000價值為2,311萬8,911元(計算式:144,855,333×1596/10000=23,118,91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11萬8,9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5,456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0萬8,008元,尚欠10萬7,4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曾鈺馨┌─────────────────────────────────────────────────┐│附表:│├──┬──────────────────┬──┬─────────────┬──────────┤│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1│臺北市○○○區○○○段二│963│建│2,893平方公尺│0000000/0000000000│││││小段│││││├──┼───┼────┴────┼────┴──┼─────────────┼──────────┤│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面積│權利範圍│├──┼───┼─────────┼───────┼─────────────┼──────────┤│2│建物│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金華段二小段│層數:38層(鋼骨造)│建物│││4839│路一段111號5樓│963號│總面積:234.23平方公尺│1596/10000││││││層次:5層│││││││附屬建物用途:│││││││陽台面積:15.94平方公尺│││││││雨遮面積:9.14平方公尺│││├───┤│├─────────────┼──────────┤││共有││││共有部分│││部分│││││││4907│││7,315.43平方公尺│0000000/0000000000│││4909│││3,736.06平方公尺│0000000/0000000000│││4910│││11,284.11平方公尺│0000000/0000000000│││(含車│││││││位編號│││││││166、│││││││167、│││││││2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