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0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永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捌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永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幀」,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⑴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虎簡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於102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4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於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⑴至⑶案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⑷、⑸案則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經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7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包裝袋因盛裝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該成分所沾黏,無法析離;與吸食器1組,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顯然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全部視為毒品,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072號被告楊永振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居新北市○○區○○○道○段○○巷○弄○○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振前①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32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7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縮刑期滿執行;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697號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766號、95年度易緝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3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⑤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952號判決確定;⑥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又於99年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虎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虎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⑪復於102年間,因持有、施用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60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4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3月確定;⑫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⑬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道○段○○號○弄○○號0樓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80公克、驗餘淨重0.0878公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楊永振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安非他命之事實。│││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00000號)各1份││├──┼──────────┼─────────────┤│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安非他命之事實。│││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80公││││克、驗餘淨重0.0878公││││克)、吸食器1組││││││├──┼──────────┼─────────────┤│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品案件紀錄表│案件之事實。││││二、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80公克、驗餘淨重0.08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扣案之吸食器1組,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尚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有上開扣案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持有上開扣案物品,所為仍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