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2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2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士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524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41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緝字第121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士泰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士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曾士泰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前已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難認其素行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等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另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得之財物客觀價值甚微,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524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41號被告曾士泰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士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3月28日某
時,侵入 蔡珠玉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蔡珠玉所有、置放於屋內之照相機套袋2個。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3日上午某時,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士泰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中之自白│曾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蔡珠玉之相機套袋2個││││之事實。││││2.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蔡珠玉於警│被害人蔡珠玉於105年3月28│││詢中之證詞│日,在新北市○○區○○街││││467巷1之4號住處發覺相機││││套袋2個失竊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被害人蔡珠玉位於新北市00
000000000000○○○區○○街○○○巷○○○號住│││、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處經勘察採證後,於該址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頭櫃上抽屜發覺與被告右拇│││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指相符之指紋。│││91號鑑定書││├──┼───────────┼────────────┤│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5年5月3日19時17│││司105年5月16日濫用藥物│分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E0000000)、新北市政府│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受││││檢人姓名:曾士泰)、勘││││察採證同意書││├──┼───────────┼────────────┤│5│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正簡表、本署100年度毒│後,5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偵緝字第61號不起訴處分│品案件並構成本案累犯之事│││書│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前開加重竊盜罪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檢察官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