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3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42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貳柒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國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陳國順之前案記載應更正為「陳國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1年3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六罪,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易字第1031號、100年度簡字第3226號、100年度易字第20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5月、5月確定,上開9徒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三罪,經本院各以100年度易字第2945號、101年度簡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104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3日執畢」、第16行有關「於105年11月24日1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5年11月29日18時至19時間」,另補充「被告陳國順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亦未見其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2768公克),俱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犯行相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424號被告陳國順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居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2(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順於民國100年間,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100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四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9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至六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自104年3月18日起至104年4月7日止,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2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30日9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居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788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國順於警詢時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告(檢體編號:E0000000│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實。│││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E0000000號)││├──┼───────────┼───────────┤│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6028│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2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4│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佐證被告有上揭施用第二│││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7│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88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行。│││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788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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