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2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乙○○」之記載應補充為「乙○○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第15行有關「103年9月2日執行完畢」及「禁藥」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03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第二級毒品」,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按受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者均為年滿16歲之未成年人,爰逕予更正起訴書所載之未成年人為「周○○、廖○○、林○○」,渠三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則詳如卷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者,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總則之加重刑罰係概括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僅具單純之刑度加重性質,而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罰加重後之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加重前之罪名及構成要件即非同一,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乃係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犯罪類型已有變更,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罪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特別規定加重後之法定本刑為輕,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周○○、廖○○、林○○之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云云,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轉讓之,此部分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保護法益,主要重在社會法益之維護,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社會法益為準,是被告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意思決定,於同一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廖○○、林○○施用,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一行為侵害單一社會法益,縱受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者雖有三人,仍僅成立一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想像競合犯云云,亦有未恰。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審中既均自白前揭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事,另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受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素行著非良善,猶不知悔改,竟罔顧周○○、廖○○、林○○皆屬年方滿16歲之未成年人,身心發育均未臻成熟,猶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渠等施用,業已肇生未成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或非行之可能,惡化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並對國家特別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之立法本旨構成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僅供在場取用者施用一次,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其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惟轉讓毒品,嚴為法禁,染毒更輕易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罪,自難諉為不知,竟仍甘冒刑典,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施用,其轉讓行為不僅助長毒品對未成年人之危害,亦徵其對施用毒品之非,猶毫無悔悟之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未合,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273、2684、2685號、毒偵緝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上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第㈠㈡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第㈢㈣案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2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同在現場之周○○、廖○○、林○○施用乙次。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述│時、地,容任周○○、廖○││││○、林○○取用其放置在上││││址房內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證人周○○於另案臺灣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周○○、廖○○、林○○所│││中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無償提供之事││││實。│├──┼───────────┼────────────┤│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周○○、廖○○、林○○為│││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均│││(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影卷│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雖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10公克以上,自無從證明被告轉讓毒品已達一定數量,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又本案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少年雖均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被告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施用,依上揭判決要旨,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之適用;另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第101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依同一法理,本案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亦屬對向犯罪結構關係,依上開決議,亦非故意對受讓者犯罪,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又被告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提供與在場數人施用,應評價為一轉讓行為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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