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峰全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峰全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峰全擔任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8年2月3日14時30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3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紅10路公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許厝站往前鎮高中站方向行駛,適有被害人即4歲女童方○宸(000年00月生,全名詳卷,下稱 方童 )由告訴人方○卉(即方童之母,下稱 方母 )、龔○鵬(方母友人〈起訴書誤載父親〉,下稱 龔男 )陪同,從許厝站上車,乘坐在公車後門第一排座位。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為保護乘客,不得於快速行駛狀態下突然變換車道,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涉嫌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過於接近,臨時為閃避前車,在快速行駛狀態突然往左偏移,導致方童因重心不穩從座位跌落,受有左枕部紅31公分(起訴書誤載佐枕部)之傷害,經方母提起告訴。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
二、舉證責任及無罪推定原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其證明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可為有罪之認定。倘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此種「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即屬舉證不足,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上述「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舉證與被告答辯:㈠檢察官認為被告李峰全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主要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方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方童及龔男 榮鵬 於偵查中證述、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檢察官自行勘驗報告及擷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
㈡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方童是6歲以下小孩,坐在座位
上時,腳還搆不到車內地板,搭乘公車需要大人照護,陪同搭車的方母及龔男不僅讓方童坐在後門第一排座位,也沒有給方童繫上安全帶,更沒有照護好小孩子。我沒有超速,也沒有變換車道、緊急煞車或突然偏移,因為前方車輛減速,我才跟著減速。我只有稍微踩一下煞車,並沒有緊急煞車,車上錄影可以證明我是無辜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李峰全為公車司機,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公車沿線
行駛,被害人方童僅4歲,由告訴人方母及其友人龔男陪同從許厝站上車,於公車行駛中從座位上跌落,受有上述傷勢等情,已為被告所承認,並經證人方童、方母、龔男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公車車籍資料、行車路線圖、到站時刻表、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檢察官自行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方童年籍資料、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0367000號卷【下稱警卷】第8、9頁;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747號卷【下稱偵卷】第19、33至41頁;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23、72至73、75至82頁),此部分之事實,固然已堪認定。
㈡然而,經本院調取行車紀錄器錄影,並當庭勘驗車內監視器錄影及上述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⒈車內監視器錄影(鏡頭由車廂內部車尾往車頭方向拍攝):
⑴畫面顯示時間13時49分33秒,公車靠站停車,龔男抱著方童上車,方母跟在後面上車,方童身高約到龔男胸部下方。
⑵畫面顯示時間13時49分40秒,龔男讓方童獨自坐在後門位於
走道左側第一排座位上,龔男自己坐到第二排即方童正後方座位,方母坐在走道右側第一排座位(與方童隔著走道),方童身邊並無成人緊鄰陪坐及照顧保護。
⑶公車起駛後,方童先將一腳往右方伸出座位,鞋頭朝向方母
,坐姿稍微朝右側坐;之後將雙腳均往右方伸出座位,鞋頭均朝向方母,坐姿完全轉向右方而側坐在座位上,背部完全懸空未靠椅背,兩腳離地前後搖晃,而與方母及龔男交談。⑷畫面顯示時間13時50分52秒,公車漸漸加速,超越同向行駛
機車,而與左側小貨車以相同速度並行,然後突然減速稍向左偏,方童因朝右側坐,而重心不穩,雙腳向上翹起,身體往左傾(即車頭方向)翻落座位,龔男與方母來不及拉住,方童跌在車內地板上,從方童跌落座位時之畫面顯示,方童並未繫安全帶。
⑸龔男將方童抱回原座位,並坐在身邊安撫哭泣之方童,方母
撿完方童掉在地板上之物品後,開始對龔男抱怨指責,兩人發生爭吵,方母賭氣在下一站自行下車,龔男從車上朝方母丟擲東西後,與公車司機即被告吵架。
⑹依據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公車行駛中並無「未與前車
保持安全車距」、「突然變換車道」或「猛力急煞」情形。⒉行車紀錄器錄影(7個不同位置方向之鏡頭同步錄影,並以
九宮格形式同步顯示畫面,其中九宮格第1、3、4號位置即左上、右上、左中、左下畫面均如駕駛員視角;7號位置即左下角畫面則如上述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⑴畫面顯示時間13時50分50秒(大約方童跌落座位前10秒)起
至方童跌落座位時止,如駕駛員視角畫面(九宮格第1、3、4號位置)顯示公車行駛固定車道而未變換車道。
⑵畫面顯示時間13時50分52秒,如駕駛員視角畫面(九宮格第
1、3、4號位置)顯示在公車前方約2部小客車車身距離處,出現1部小客車行駛至路口並減速準備右轉,此時公車行駛方向稍微轉向左偏,避開並超越該小客車;同時左下角畫面(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方童在座位上失去重心而跌落車內地板,但方童在公車輪胎逐漸向左,壓到雙白線前即從座位上跌落,畫面上顯示公車並無大幅度向左偏移情形。且經比對公車與左側並行小貨車之相對車速,在公車前方小客車出現畫面之前,公車車速較左側小貨車稍快;在前方小客車出現畫面並減速準備在路口右轉時,公車雖跟著減速,但與左側小貨車之相對位置並未急速加大,尚屬平穩減速,並未急煞驟減。
㈢上述勘驗結果,分別有本院109年1月13日、4月23日兩次
勘驗筆錄暨附件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2至73、75至82、155至156、165至168頁)。依車內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顯示案發經過,並非如檢察官自行勘驗報告所載「公車於事發前後均快速行駛,且有緊急變換車道閃避前方車輛,導致小女孩跌倒受傷之情形」;亦無證人方童所稱「我有坐好,但是公車突然緊急剎車」、方母所稱「我們上車還沒坐定位時,公車司機就已經起步,突然緊急煞車,導致我女兒(方童)往前跌倒」或龔男所稱「公車車速不是快,但突然催油門,突然緊急煞車」等情形;更無起訴書所載「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過於接近,臨時為了閃避前車,在快速行駛狀態下,突然往左偏移,導致方童因重心不穩從座位跌落」之情形。
㈣被告辯稱當時駕駛公車並未超速,亦無變換車道或突然轉向
左偏,因前方車輛減速,才跟著減速,只有稍微踩一下煞車,並未緊急煞車等語,核與上述勘驗結果相符,而堪採信,其駕駛行為尚無過失可言。反觀告訴人方母明知方童僅4歲,身高尚不到龔男胸部,坐在公車座位上雙腳均搆不到車內地板,於公車行駛時,極可能因正常之加速、減速、轉彎等狀況,而從座位跌落受傷,且公車後門之第一排座位旁明顯貼有「本座位乘客請繫安全帶,否則罰款自行負責」警語(本院卷第111頁照片),本應遵守,卻仍然讓方童獨自一人乘坐在公車後門之第一排座位,並無成人坐在緊鄰座位照顧保護,復未要求或協助方童繫安全帶,更允許方童任意朝右側坐,背部懸空未靠椅背,雙腳朝右離地搖晃,以公車噸位之重、動力之大,稍微減速或轉向所產生之物理慣性,即可造成方童重心不穩而跌落座位。本次事故責任顯然應完全由陪同方童乘車之成人負責,不能令駕駛行為並無過失之被告負業務過失傷害刑責。
五、結論:綜合以上說明,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駕駛行為有何過失,應認舉證不足。此外,本院依據現存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案即屬犯罪不能證明,依上述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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