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504號原告 陳毓如 訴訟代理人 周嘉鈴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43,0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然該部分係請求給付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前開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是該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883元(計算試:2,650-【2,650÷3×2】=8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合計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883元(計算式:883+3,000=3,88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鍾尚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