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79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告 陳薇庄
陳驛 全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宇 被告闕 陳瑞玲 法定代理人 闕清泉 被告 陳瑞麟
陳瑞華 陳瑞吟 陳瑞瑩 陳瑞蘋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薇庄、 陳驛全 、陳瑞麟、 闕陳瑞玲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審訴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前○○○區○○段土地之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57頁),乃基於同一遺產分割事件所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薇庄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05,78
1元,及其中190,822元自民國95年2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原告業已取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2763號債權憑證。又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陳○而來,分割前屬全體被告公同共有,因陳薇庄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欲執行陳薇庄就系爭不動產繼承取得之部分,遂代位陳薇庄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陳瑞華、闕陳瑞玲、陳瑞吟、陳瑞瑩、陳瑞蘋部分:陳薇庄之債權人不僅原告一人,尚有其他債權人,部分不動產尚有其他共有人,原告不得以變價分割方式滿足其債權,僅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信宇、陳瑞麟、陳驛全部分:同意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並將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被告。
(三)被告陳薇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薇庄積欠原告系爭債權未償還;又被繼承人陳○遺有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共同繼承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本院105年12月20日雄院和105司執強字第172763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審訴卷第21頁至第57頁),並經本院調取附表一編號2至8號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100年鹽地字第000000號登記申請案件卷核對無訛(見審訴卷第117頁至第26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陳薇庄名下僅有系爭不動產,並無其他所得,且前經強制執行均無效果,此有債權憑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審訴卷第21頁及第73頁至第75頁),又陳薇庄繼承被繼承人陳○之系爭不動產,在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陳薇庄卻怠於行使分割上開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陳薇庄向其餘被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即無不合。
(三)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原告代位陳薇庄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將陳薇庄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其餘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被告喪失共有權之虞,並非妥適。是依系爭不動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為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而言均屬有利,應屬適當。
四、綜上,原告本於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陳薇庄訴請就被繼承人陳○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陳薇庄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係代位行使陳薇庄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負擔8分之1,餘由被告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編號│土地或建物│權利範圍│備註││├──┼───────────────────┼──────────┼────┼────┤│1│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2分之1(公同共有)││審訴卷第││││││28-30頁│├──┼───────────────────┼──────────┼────┼────┤│2│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公同共有)││審訴卷第││││││31-33頁│├──┼───────────────────┼──────────┼────┼────┤│3│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公同共有)││審訴卷第││││││35-37頁│├──┼───────────────────┼──────────┼────┼────┤│4│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2分之1(公同共有)││審訴卷第││││││42-44頁│├──┼───────────────────┼──────────┼────┼────┤│5│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全部(公同共有)││審訴卷第│││(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9-51頁│├──┼───────────────────┼──────────┼────┼────┤│6│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全部(公同共有)│未登記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物查封││├──┼───────────────────┼──────────┼────┼────┤│7│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全部(公同共有)││審訴卷第│││(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55-57頁│├──┼───────────────────┼──────────┼────┼────┤│8│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全部(公同共有)│未登記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物查封││└──┴───────────────────┴──────────┴────┴────┘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共有人│應繼分比例│├──┼────────────┼────────┤│1│陳驛全即 陳瑞蓬 之繼承人│1/21│├──┼────────────┼────────┤│2│陳薇庄即陳瑞蓬之繼承人│1/21│├──┼────────────┼────────┤│3│陳信宇即陳瑞蓬之繼承人│1/21│├──┼────────────┼────────┤│4│陳瑞麟│1/7│├──┼────────────┼────────┤│5│陳瑞華│1/7│├──┼────────────┼────────┤│6│闕陳瑞玲│1/7│├──┼────────────┼────────┤│7│陳瑞吟│1/7│├──┼────────────┼────────┤│8│陳瑞瑩│1/7│├──┼────────────┼────────┤│9│陳瑞蘋│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