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聲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於96年1月3日判決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7日以95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6月19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8日以95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9月18日判決確定,再由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95年度易字第95、305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4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就減得之刑與上開95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所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據前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9月8日判決確定,與上開96年度聲減字第1474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移付接續執行。
二、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8年7月2日法矯字第0980024889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9年8月3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4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9年6月22日,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8年7月2日法矯司字第0980906364號函將上情通知聲請人,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之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惟若法律並未變更,或立法者另定有準據法以供適用之情形,因屬特別規定,無須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新法針對舊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未作任何文字修正,另舊法第96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則修正但書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但書部分並未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故上開相關刑法條文或未經修正,或非屬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復因保護管束本質上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後段「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應適用新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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