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40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蔡佳 和
被 告 楊欽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3,813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4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8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迄101年2月24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
新台幣(下同)127,021元(其中本金125,013元)未還,經
數度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小額貸款契約,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125,013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紀錄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
等為憑,固相符合,而被告迄未到庭或以書狀為有利於已之
主張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惟原告請求中,關於
本金以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計12次以每次20
0元計算等二部分,雖有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變
更約定書為憑,惟均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二部分不應准許
。
四、就帳務管理費部分:兩造原於92年1月8日所簽訂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其第4條第1款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費
用100元,其後被告雖另於100年3月17日簽署變更約定書,
惟並未見就帳務管理費由原100元提高為200元之約定;況該
變更條款為被告使用該現金卡逾8年後,因原告片面之要求
,苟被告不為同意,立即有陷於無法支付之危機,且此名為
帳務管理費,原告既無法說明有何成本之考量,為何需由原
100元提高為200元,難以免除係變相收取之費用之疑,其請
求帳務管理費已極不合理,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債務人明
知且已合法扣款之帳務管理費部分,本院已無從審酌,然此
不平等之變更條款,苟非逕予認定無效,審判者恐有助紂為
虐之憾,是以原告帳目中,計12次之帳務管理費以200元計
算部分,其超收之1,200元部分應逕予扣抵本金,即被告積
欠原告之本金僅為123,813元。
五、就利率標準之衡量:
(一)查國內金融機構發行具有循環信用功能之信用卡,始於78
年1月間起,此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2年4月3日
銀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自明,當時在利率自由
化市場下,信用卡利率之核定均尊重各發卡銀行所定。惟
綜觀現有發行之具循環信用功能之信用卡,其約定之利率
,在正常繳款狀態下之循環利率為年息18%上下,唯如債
務人有違約未繳之情況下,則利息即均以幾近於年息20%
計算,甚至部分發卡人另要債務人支付「逾期手續費」、
「帳務管理費」及其他各種名目之變相違約金。惟經詢諸
各債權人何以訂定該利率水平及徵收違約金等名目之考量
及計算基準,各金融機構債權人僅能以:契約有如此約定
,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持卡人既使用信用卡,即應受約定
條款之規範等語;迄今尚未有任何一家金融機構能將其為
何訂定該利率之理由為說明或交代者,是以可知所有發卡
銀行之所以會訂定上開利率水準,應係限於民法第205條
之規定,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極盡其獲取最大利潤之手
段而已,並未見債權人有何本於發卡目的、必要成本、合
理利潤或其他之目的、功能之計算。
(二)就國內之利率水準而言,本院詢問中央銀行、台灣銀行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個單位中央銀行業務局以
101年11月13日台央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依所整理
之70年1月起至101年9月止,此期間①擔保放款通融利率
方面,最高為70年6月之14.750%,最低為98年6月之1.625
%,而78年1月為5.500%,101年9月則為2.25%;②一年期
放款利率方面,最高為70年6月之14.50%,最低為98年6月
之0.77%,而78年1月為5.25%,101年9月則為1.36%;③基
準放款利率方面,最高為70年6月之16.250%,最低為98年
12月之2.563%,而78年1月為7.050%,101年9月則為2.915
%。依此利率變動情形,堪認自70年迄今,就放款方面而
言,其最高利率與最低利率間,相差6至9倍,而就定期存
款方面而言,其間甚至相差18倍,即就78年1月國內發行
第一張循環信用卡時之利率而言,亦較現行利率水準高出
2.4倍以上,而另台灣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函
覆之相關利率變動內容,與中央銀行上開統計內容約略相
同,顯見國內之利率水平在此二、三十年間已大幅滑落,
乃所有發行循環信用卡之金融機構,均無視於此期間利率
之變動,所有信用卡之利率仍依循78年第一張信用卡所定
之利率標準,其間僅因主管機關之要求,始依信用評等而
略將不同信評之信用卡使用人,分別適用不同之利率,惟
其最高之利率則仍不動如山,全然無視於各項利率均已大
幅調降及其他經濟條件之變動,此固因金融機構之屬性係
營利事業單位,而非慈善機構使然,故係以追求其利潤之
獲取,唯有營利之目的,較諸於經濟弱勢之卡債族,以其
為社會經濟之大鯨魚角色,絕對要求卡債族要依約定條款
所定20%之利率負責,對弱勢之小蝦米出以趕盡殺絕之手
段,是否適當,尚非全然無疑。
(三)自金融業者推出具循環信用之信用卡以來,消費型態已漸
由現金支付轉為使用信用卡,而信用卡業者非但能賺取循
環使用者之利息,亦可自消費商店處獲得一定比例之對價
,是以進化迄今,具循環信用之信用卡已成為現代經濟不
可或缺之工具。然審酌國內所有發卡銀行,所有訂定之契
約內容大同小異,使用者根本無從比較其間之優劣或差異
,也不必比較何家業者條件最有利於消費者,此無異發卡
銀行之集體托拉斯行為,是以部分業者謂「消費者可以不
申請信用卡使用」、「債務人可以不必使用我們的信用卡
」云云,無異係出於集體托拉斯之傲慢,試想以現代參與
社會經濟活動之人,何人可以不使用信用卡,使用何家銀
行發行之信用卡較為有利?現代經濟型態不可缺少信用卡
,而無論用那家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所有利息之約定均大
同小異,使用者根本無從選擇,而除非有功能上之需求(
如得為境外使用者),使用者也無選擇之必要。
(四)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
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我國具循環信用功能之信用卡既
首出於78年間,發卡銀行僅本於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將
遲延給付之卡債族利息定於逼近20%之數,造成卡債族沉
重負擔後,越是難以脫免負債,且以所有相關利率之統計
,約自90年底至91年初之間迄今十年有餘,所有利率水準
與首張循環功能信用卡於78年間發行時相互比較,利率約
僅餘1/3至1/10之數,此利率之變動情事,凡為參與社會
經濟之人均有深切感受,茍未隨此利率之變動而為調整者
,現今多已落為不符公義之罵名,是以有關退休公務員之
優存利率部分已有檢討之聲。惟相關信用卡等之利率迄今
仍高掛在逼近20%,縱因經濟弱勢之卡債族呼救聲音微不
足道,然身為經濟強者之債權人自不能無視於利率變動之
事實,此恐非一句「契約自由」可為交代,以現今利率水
準而言,此逼近年息20%之利息已然不符合公平正義,違
反誠信原則。
(五)信用卡發行之浮濫,無疑為造成大多數卡債族原因之一,
而舉凡淪為卡債族之人,多已陷於「支付不能」之絕境,
如果債權人仍緊咬住高額利率,更可能造成卡債族翻身無
望,永遠沉淪,而債權人可能獲得之清償比例亦不會增加
,誠屬損人而不利於己,大部分之債權人亦知此結果,然
陳稱債權人僅求得一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待日後如果
債務人有意清償再作協議云云,惟主張年息20%之利息對
經濟弱勢之卡債族而言,係屬違反誠信原則,基於上開中
央銀行、台灣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個單位所
整理利率變動表,應認相關具循環功能之信用卡等利率之
主張,至少對已陷於支付不能之卡債族而言,自90年以後
之利息計算基準應減至不逾年息10%,始符合民法第148條
第2項之規定。再依兩造所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其
額度雖有600,000元,然依原告所陳之交易紀錄一覽表,
本金餘額最高並未曾逾150,000元,另依原告所陳報迄101
年1月20日止,被告所繳之各種名目收費總額為110,601元
,其中抵充未收息17,963元、一般息80,908元、延滯息4,
730元、帳務管理費7,000元(扣除不當之1,200元後,餘
5,800元),與被告積欠之本金123,813元比較結果,僅不
足14,403元,即原告縱有虧損,除利息不計外,本金部分
只有14,403元,然原告尚有本金123,813元得向被告請求
。再觀原告所提交易紀錄一覽表,被告於100年3月15日借
最後一筆款項7,000元後,其本金餘額為149,337元,而被
告嗣後迄101年1月20日止,總計清償8次,清償數額計45,
000元,然因大部分先行抵沖帳務管理費、利息、延滯利
息等名目,以致本金餘額尚有125,013元,由此清償紀錄
,被告多次還款,其履行債務已展現最大之誠意,但所還
款項絕大部分都被沉重的利息吃掉,茲被告自100年1月20
日以後已陷於給付不能,苟仍以原約定之利率計算,無視
於近二十餘年利率變動態勢,自難謂符合誠信原則,本院
考量原告已收取本金以外之其他各項名目給付數額既已逾
未還本金,原告已無虧損,且被告曾經努力還款,無奈力
有未逮,是以除未償之本金以外,本件原告就利息部分之
請求,以本金自100年1月20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合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小額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所為之請求,在債權本金123,813元,及自100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帳務管理費1,200,元及逾
年息5%之利息等二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