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87號聲請人甲○○
9455代理人 金輔政 律師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於 蘇丁 受對 蘇宗隣 提起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一三一九號交還土地之訴時,為蘇丁受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蘇丁受之女,原告蘇丁受現已年高
101歲,且處於無行為能力狀態,又無法定代理人,但有提起訴訟之必要,為此請求指定聲請人甲○○於蘇丁受對蘇宗隣提起本院94年訴字第1319號交還土地之訴時,為蘇丁受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經查:蘇丁受現因大腦嚴重萎縮與多處腦組織栓塞變化,經診斷為「極重度老人失智症」,無社會能力,屬心神喪失程度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郭綜合醫院查詢屬實,已徵原告蘇丁受處於缺乏表達意識能力之狀態,而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可明;另蘇丁受係於民國前0年0月00日出生,現已屆齡101歲一節,有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可佐,其為成年人且無法定代理人,復未經宣告禁治產,故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參酌聲請人為蘇丁受之五女,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選任聲請人甲○○為蘇丁受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