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救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救字第6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甲○○間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其與相對人 楊培傑 間離婚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財政部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銀行就學貸款到期還款通知書、戶籍謄本、信函等各1份及手機簡訊照片4幀等證物,以為釋明。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聲請人財產資料之結果,聲請人並無任何財產,於91年間亦僅有新臺幣(下同)21,657元之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述財政部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93年間,亦僅有3,333元之收入。然聲請人於91及93年間雖分別有21,657元及3,333元之收入,惟收入微少,在客觀上可認已不足以支應其全年之基本生活所需,而由其收入,亦可認聲請人之經濟信用狀況亦欠佳,是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可堪認定。又依聲請人所為之陳述,果相對人確有聲請人所主張之外遇情事,且已因相對人之過失而分居相當之期間等情形,則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由形式審查之結果,可認為應非顯無勝訴之望。佐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亦於審查聲請人向該會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後,認聲請人就前述與相對人甲○○間之離婚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而准予全部扶助,並指定 李玲玲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前揭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在卷可參。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