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03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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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0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03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4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002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案外人 林開泰 為2親等姻親,2人就座落土城市房地,於民國90年8月13日訂定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二者間係屬買賣關係。惟相對人卻認90年8月31日案外人林開泰委託之代理人 鄭文 在填寫贈與稅申報書代為申報時,贈與金額為新臺幣809,020元,因該項金額未達贈與稅起徵點,且代理人於申報時,既未主張實際為買賣,亦未檢附買賣價款支付流程或任何相關證明,故相對人所屬臺北縣分局即依其申報資料,以遺產及贈與稅櫃台化簡易案件作業,當日即予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並經代理人簽收具領結案,而認全案屬贈與稅免稅案件,買賣雙方自應無課徵贈與稅之問題。抗告人認其權益受有侵害,遂向相對人申請國家賠償,惟相對人竟於91年5月10日以北區國稅法字第0911021372號函送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決定書及國家賠償事件不成立證明書,予以拒絕賠償等,而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8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002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主張並非贈與,然對原裁定以本件係屬國家賠償事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行政法院無審判權,因予駁回等,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款項之再審事由及合於該款項之具體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姜仁脩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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