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02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0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印花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025號上訴人上欣營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印花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工程合約,雖載有工程總金額,惟依投標須知第12條第3款規定「本工程採實作實算,每月工程費結算時承包商須提供詳細計算書,否則不予受理。」且於合約第12條復規定:「工程結算:本工程採實作實算」,故本工程之合約金額應為實際完工之金額,並非於訂約時即已確定。被上訴人自應以實際完工金額為核課之標準,上訴人於原審即一再請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爭議委員會或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等工程專業機構查詢,乃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前開應以實際完工金額計算應納稅額之主張,既未載明不採之理由,復就上訴人所提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88年11月17日出具工程完工證明書有關「合約金額」及「實際完工金額」未說明不採之論據,其判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審90年度訴字第2144號判決主文載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係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包括復查決定均撤銷,而非僅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是原處分既遭撤銷,依法即不復存在,被上訴人即應依法重為處分,乃被上訴人未依判決主文更為處分,復未據當事人之申請即逕為復查決定,於法即有違誤,原審未究明及此,其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上訴人主張各節,業據原審判決詳予審酌,並敍明不採之理由。核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爭執,而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及提出關於其所指事實之必要證據,依據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黃合文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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