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0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戶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02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戶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之父 龍阿春 於92年6月20日持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胡順隆 事務所認證之切結書、同意書及四鄰證明書等向臺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其與配偶龍陳快妹(89年2月29日死亡)之婚姻更正為贅婚。該所乃向臺中縣政府請示,經該府以92年7月1日府民戶字第0920166601號函復臺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略以:「...
參照前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六民六字第三七八一五號之函釋...本案自不宜依龍阿春先生持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胡順隆事務所認證之切結書及 徐木榮 等四人之證明書,予以更正為贅婚。」臺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並以92年7月2日中縣霧戶字第0920002228號函檢附臺中縣政府上開函影本復知抗告人之父龍阿春。抗告人對臺中縣政府92年7月1日府民戶字第0920166601號函不服,提起訴願。惟查臺中縣政府上開函係就臺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呈請核示事項所為指示處理之函覆,依首開說明,自不能認其為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及原裁定認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均無違誤。抗告人復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黃合文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