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0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020號上訴人環德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承受高雄縣政府稅捐稽
徵處業務)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91年5月至6月間銷售貨物,並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惟其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450,500元,稅額172,525元,且違章日至查獲日止有一期累積留抵稅額為0元,致逃漏營業稅額172,525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原處分機關)所屬之岡山分處於91年10月22日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外,並依同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172,5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㈠其已自動於91年10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岡山分處申報及補繳稅款173,700元,然因板橋郵局承辦人疏失,導致當日存於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之客票退票,該支票退票之原因,肇因於存款不足,而存款不足則肇始於上揭板橋郵局人員之疏失,要不能因此率認上訴人無自動補報補繳,原處分仍予裁罰,自有違誤,為此,請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核上訴論旨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黃合文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王褔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