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0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023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己○○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9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0115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44年裁字第27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後,再審原告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本院以其再審無理由,分別以90年度判字第2530號、92年度判字第11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復對原確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系爭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號2樓之2建物,係符合「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之規定。且該址係由訴外人汪怡和未經核准開設兒童電腦補習班,與再審原告無關,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即有違誤。況據再審被告90年9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9044334500號函,同棟2樓之3及2樓之5均得依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開設補習班,則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依同法第90條科處再審原告罰鍰之處分,顯有違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經查,再審原告上開實體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黃合文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