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0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14、15行所載「參諸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翌日,即至醫院驗傷」等語,更正為「參諸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後至醫院驗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認定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本件被告除以拳頭毆擊告訴人,復以腳踢告訴人之數個行為,係為達一傷害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點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自我警惕,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乙○○,行為誠屬惡劣,犯後又飾詞圖卸,顯無悔意,惟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