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9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35057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主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應係遭人偽造抗告人名義簽發系爭三紙本票予相對人,鈞院未予詳查即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林源森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在抗告狀,並繳納在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