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1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陳伯楓 原名: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票貳張,面額共計新臺幣貳拾萬元(號碼:86E08939B、86E08940B,附息票第5期至第10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
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未確定,固無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理,然若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查封之標的物,業經其他債權人調卷聲請拍賣,且依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則供擔保人已無從撤回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且假扣押、假處分之標的物,經執行拍定後,該標的物已非受擔保利益人所有,受擔保利益人如有損害其損害額已得確定,自得行使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0年度全字第350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3509號提存事件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以鈞院90年度執全字第189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嗣併入鈞院90年度執全字第49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現因相對人陳伯楓(原名 陳溪順 )之假扣押之執行標的物已經其他債權人聲請以鈞院91年度執字第26685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丙○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確定,並聲請鈞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90年度全字第350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0年度存字第1963號提存書、91年度執字第2668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94年度全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3年度聲字第1027號函等影本,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0年度全字第3509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189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後併入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49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嗣聲請人於94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相對人丙○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至另一相對人陳伯楓即陳溪順部分,聲請人雖未撤回對其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惟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本院91年度執字第26685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分配完畢等情,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該假扣押標的物既經拍定,本院執行處亦已發函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故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另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亦據本院調閱95年度聲字第1027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查明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4月19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278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