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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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9鄰水流1號之12住處,為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查獲販賣「LV」等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因而違反商標法第82條,並扣得仿冒「LV」皮包6件、「DUNHILL」皮包1件、「MONTBLANC」(聲請書誤載為「MONTLANC」)皮包6件、「BURBERRY」皮包11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10日以96年度偵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仿冒商標之物,爰依商標法第83條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品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以96年度偵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證明書、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產品意見書各1份附卷足憑,自屬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且扣案商品均屬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無訛。是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品,均屬於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開物品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附表一:
┌──┬────────┬─────────┬────┐│編號│仿冒商標│產品名稱│數量│├──┼────────┼─────────┼────┤│一│ 奧佛雷旦喜 股份有│皮包│1件│││限公司註冊商標(│││││DUNHILL)│││├──┼────────┼─────────┼────┤│二│萬寶龍文具有限公│皮包│6件│││司(MONTBLANC)│││├──┼────────┼─────────┼────┤│三│布拜里公司(BURB│皮包│11件│││ERRY)│││├──┼────────┼─────────┼────┤│四│路易威登馬爾悌耶│皮包│6件│││公司(L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