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0號聲請人甲○○
樓相對人春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之清償債務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7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7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770,000元為擔保,並以95年度執全字23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嗣因執行無效果,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存證信函及回執、撤銷假扣押裁定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35號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386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曾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予以扣押,則相對人即有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查其存證信函及回執並未送達相對人,有卷附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未合法定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獲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賠償,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人亦未能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提存物情形,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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