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一字第裁22─A1A1051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3年9月3日22時46分許,騎駛車牌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後搭載 賴崇仁 ,沿台北市○○路○段北向南行駛至忠誠路2段148號之1處時,前車頭與對向沿忠誠路2段南向北行駛內側第一車道至忠誠路2段148號之1處迴轉之車牌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而肇事,致後載之賴崇仁受有鼻樑骨折、左腳、左手擦傷、右肩擦傷之傷害。經警舉發「1超速行駛(現場煞車痕31.8公尺)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規定,分別裁決罰鍰新臺幣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者計違規點數1點,共計違規點數4點等語。
三、異議人對於有在前揭時、地被舉發有「1超速行駛(現場煞車痕31.8公尺)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並不否認,惟具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3年
9月3日22時46分,騎駛車牌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忠誠路北往南行駛至車禍地點,當時號誌燈號為綠燈,唯一證人為後座被載人賴崇仁先生可做證明,異議人前往拍攝幾張當時車禍地點路口號誌時,發現不少車輛在此路段未等待號誌出現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時,即做出違規左轉的偷跑動作,也拍攝到有計程車做出偷跑動作;案發當時異議人行車方向號誌為綠燈,異議人係直線行駛車輛,另當時 林銘煌 先生所駕駛營業車輛未依燈號指示左(迴)轉,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所規定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且當時異議人已做車輛閃避及減速的保護動作,但仍遭受林銘煌先生所駕駛營業車輛擦撞異議人所駕駛車牌000-000號大型重機車左踏板,導致異議人車輛因外力介入發生車輛失去平衡,失控並發生撞車之意外,並附上照片證明林銘煌先生所駕駛營業車輛由側邊擦撞異議人之車時其時速應比異議人所做減速後的車速來的快,且看保險桿可看出林銘煌是在異議人車已過去時,從異議人車左後方撞擊才會導致其計程車保險桿上擦痕為往後方向的裂傷,其車速比異議人之車速快,異議人車左踏板也向前彎,故不是異議人車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而是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並且林銘煌先生未依左轉箭頭燈號亮起時已做出違規左轉的偷跑動作,林銘煌先生所駕駛B5-828移動到路邊,又異議人的車也被人移動,因此並非異議人闖紅燈而肇事使人受傷,並附上異議人承載之人賴崇仁先生之證明書,以證明異議人所言非虛,如果林銘煌先生不是為了掩飾事實,何必移動車禍現場,爰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93年9月3日22時46分許,騎駛車牌000-
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沿忠誠路2段北向南行駛至忠誠路
2段148號之1處時,前車頭與對向沿忠誠路2段南向北行駛第一車道至忠誠路2段148號之1處迴轉之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而肇事,因而致異議人所搭載之第三人賴崇仁有「鼻樑骨折,左腳、左手、右肩擦傷」等傷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在卷可參。
㈡查異議人於車禍甫發生,經警詢問其於肇事時之行車速率,
均答稱:「不清楚。」,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93年9月4日凌晨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參,次查本件交通事故經現場處理警員測量雙方肇事現場之結果,認定異議人之機車煞車痕起點位於第二車道內,其長度達31.8公尺,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觀之,異議人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70至75公里,其顯有超速行駛之情狀,此有肇事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異議人當時確是超速行駛無誤。再查本件係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依法僅審酌異議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至於肇事對方有無違規行為,是交通警察有否另開單處罰之問題,並非本件審理之範圍,亦不影響異議人是否有違規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本件異議人之行車速度既已違反管制標誌,自屬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違規超速行為,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逕行舉發要件,本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依法裁處,洵無不當。異議人徒以前開情詞任意指摘,殊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