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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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955號、第15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甲○○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街○○○巷○○號,居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惟其於95年12月14日經檢察官偵訊時陳報之住所為:台北市○○區○○○路○○巷○○號,居所為:台北市○○區○○路4段170號4樓之1,均應予更正並補充。(二)被告甲○○係於民國91年9月24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申請之臺北西松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復另行起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94年6月間,將其申請之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交予冠泰公司人員使用。查被告與實施詐欺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冠泰公司及其詐騙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僅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從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
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次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故該罪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銀元6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18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3元(銀元1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18萬元,最低應罰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三)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屬條文用語之修正,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又刑法第41條修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再於修正施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依照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新舊法結果,顯然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窘而為犯行,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手段,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典當動產擔保交易債權人之汽車、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