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3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86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俊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斧頭壹把、鐮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俊良於民國104年7月2日0時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富而樂超商」內上網消費,於同日6至8時許,因在該超商內吸煙,分別遭該超商店員 葉建圳陳佩吟 制止,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0時35分許,返家拿取其所有之斧頭1把、鐮刀1支後,復返回上開超商店內,先揮舞鐮刀,後拿出斧頭指向葉建圳及陳佩吟,並恐嚇稱:「你們給我出來,我今天就是針對你們,要給你們好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動作恐嚇葉建圳及陳佩吟,使渠等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嗣經警接獲報案至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斧頭1把、鐮刀1支。
二、訊據被告潘俊良對於上開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審易卷第17反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葉建圳、陳佩吟於警詢及偵訊時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11、12-15頁;偵卷第39-42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0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張(見警卷第16-20、26-28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揮舞鐮刀後拿出斧頭指向被害人葉建圳及陳佩吟2人(下稱被害人2人),並以言語恫嚇被害人2人,已含有將加害於他人之生命之表示,依一般社會常情,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當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上開方式同時恫嚇被害人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超商店內吸煙已有不該,經店員即被害人2人制止,其不知自省,心生不滿竟持斧頭、鐮刀等兇器恫嚇被害人2人,被告於盛怒之下使用該等凶器施以恐嚇,稍有不慎即有傷及被害人生命或身體之虞,並造成被害人心生恐懼既深且久,其行為之危險性及實害均非輕微,自應嚴責,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及酒精依賴(審易卷第28頁,但未符合刑法第19條規定之不罰及減刑要件,詳後述),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境狀況勉持等生活經濟狀況,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雖稱其患有精神疾病及憂鬱症,因此犯下本件犯行云云(見審易卷第17反頁),然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的評估結果雖顯示屬中下智,全智商87,但僅係訊息處理速度較緩慢,應無明顯腦傷的傾向,且參考會談內容、行為觀察與測驗內容,被告在案發當時並無呈現明顯精神症狀發作的可能性。又其精神狀態經精神醫學鑑別診斷並綜合各項會談之結果,其中精神科診斷被告為鬱症,但已有部分緩解中。復以,被告於回顧案發當時之狀況,其陳述過程清楚,且被告自述當時雖有喝2-3瓶啤酒,但當時意識仍然清楚未受飲酒影響。再者,鑑定當日有被告之弟在場觀察,被告之弟亦稱被告之神智清楚,且被告於訊問筆錄中陳述自己的目的是要嚇店員,也坦承構成恐嚇罪。綜上觀之,被告於犯罪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亦未達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甚而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未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105年3月14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14637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6頁),準此,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末查扣案之斧頭1把及鐮刀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案(見警卷第4頁),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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