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附民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7號原告 高四山 訴訟代理人 高寶貴
王立中 扶助律師被告 曾兆珩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0號(原案號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因刑事簡易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究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再者,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定有明文,亦足認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在刑事判決之前,以資為同時判決之依據。故案件若已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原告雖於本院審理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過失傷害案件時委由告訴代理人高寶貴及王立中律師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並於前開案件審理時到庭與被告就本案損害賠償部分達成部分和解(非訴訟上之和解),雙方並同意就未能達成共識部分另行移由民事庭審理,告訴人於嗣後具狀表示已收得被告第一期應履行之款項,因此同意就被告所涉本案刑事案件部分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並以和解條件作為緩刑之條件,有本院民國104年4月13日審理筆錄及告訴人104年4月21日刑事陳報狀各乙份可佐(見本院10
4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卷第36、39頁),本院即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部分於同年月29日做成刑事簡易判決而終結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乙份在卷可稽。茲原告於同年5月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及時間註記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依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既於本院案件終結之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按「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然倘因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分別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該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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